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皖0291民初1693号
原告:芜湖正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融汇锦江B1楼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9705531D。
法定代表人:杨根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雨,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某,女,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开区。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另查明,牟某某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门面建筑面积为114.24㎡。根据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房屋,2015年度应按照2元平方米/月标准交纳物业费;2016年度应按照1.5元平方米/月标准交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芜湖正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大桥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大桥新城小区及商业街物业管理与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大桥新城业主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拘束力。故本案原告芜湖正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依照《大桥新城小区及商业街物业管理与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牟某某的物业面积为114.24㎡,根据合同约定,其2015年度欠交物业费1370元(114.24㎡×2元/月㎡×6月)、2016年欠交物业费1542元(114.24㎡×1.5元/月㎡×9月),共计欠费2912元,应及时补交。芜湖正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告交款无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某某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正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的2015年度、2016年度物业费2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蒋卫斌
书记员孙豪
2021-07-08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