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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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陕0703民初1606号

原告: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天汉大道南段21号天汉之星小区2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继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4日生,住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大华月光湖4栋15单元1502室。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7年7月12日生,住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大华月光湖4栋15单元1502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8.4‰,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不分份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向原告提交个人提款申请书及个人支付委托书,原告向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发放了借款。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仅偿还借款利息95964.98元,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50335.0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未支付。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汉南汇发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经到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提款申请书、个人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某、胡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虽未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陈建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清偿借款本息,由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0335.02元,合计550335.0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后期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续计,利随本清)。
二、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3元,减半收取4662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粟
书记员刘枫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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