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与赵某、柴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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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1民初1515号

原告:季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赵某,女,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柴某1,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柴家农资商店。
被告:柴某2,男,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和柴某1系夫妻关系,柴某2系赵某、柴某1的儿子。2019年9月5日,赵某、柴某1、柴某2在季某借款18万元,并为季某出具借条一份,利息为月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季某多次催要,赵某、柴某1、柴某2至今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赵某、柴某1、柴某2在季某处借款,并为季某出具借据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季某与赵某、柴某1、柴某2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赵某、柴某1、柴某2应当共同偿还季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柴某1、柴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季某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分计算,从2019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赵某、柴某1、柴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权英爱
书记员王延升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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