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庐城镇陈老大货物配载服务部与吴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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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21)皖0124民初5397号

原告:庐江县庐城镇陈老大货物配载服务部,住址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明北路**翠绿园**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4MA2NFMPL4T。
经营者:孙良娟,女,汉族,1984年1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住安徽省庐江县d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荣,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汉族,2003年8月7日出生,学生,住安,住安徽省巢湖市d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被告母亲),女,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居民,住贵,住贵州省仁怀市d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系被告大伯),男,汉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居民,住安,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d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第62条第2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与标准支付费用,其中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原告庐江县庐城镇陈老大货物配载服务部承担,即应支付被告吴某供养亲属抚恤金31500元(21个月X5000元/月x0.3),仲裁计算方式正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保险人代付的1000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原告庐江县庐城镇陈老大货物配载服务部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劳动争议处理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庐江县庐城镇陈老大货物配载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丧葬补助金385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1500元;
二、被告吴某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原告庐江县庐城镇陈老大货物配载服务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庐江县庐城镇陈老大货物配载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庐江县庐城镇陈老大货物配载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奇
书记员沈成云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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