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21)湘0407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衡南县,住址同上。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住衡阳市莲湖广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周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周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建春
法官助理陆超
书记员许嘉月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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