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2021)辽01民终8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春,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琳,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莫子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桃仙镇莫子山村全运五路7-27号2-1-2。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X年X月X日出生)系郑某春之子,郑某春系村民,郑某春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村动迁,郑某春获得175500元(2.7亩×65000元)土地补偿款。2010年10月郑某户口从沈阳市于洪区迁到。
另查明,委会于2018年11月20日制订了《关于第二轮延包后新生子女土地补偿费分配实施方案》,其中,新生子女征占地补偿费分配资格认定办法中规定,2.是夫妻有一方为农业户籍并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所生子女出生时户籍初始登记在农业户籍一方父或母的户籍上,应确认为随农业户籍父或母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新增人口,即可享有征地补偿分配;3.是夫妻双方因大中专毕业生或参军复员人员,虽然获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其户籍转非或迁入城市(即使户口转非后又将户籍落入原籍农村),其所生子女不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新增人口,不享有征地补偿分配;4、是夫妻一方为非农业户籍或户籍迁出,其所生子女出生时户籍初始登记在非农业户籍一方父或母户籍上,不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征地补偿分配;……7、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夫妻有一方在本村为农业户籍,并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所生子女户籍初始登记为农业户口的,并在原户籍所在地没有享受新生子女待遇,在2011年5月26日之前自然归户(指迁往),应确认为随其农业户籍的父或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新增人口,即可享受子女征地补偿分配。现该分配方案经委会经济联社户代表于2018年12月5日投票表决通过。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郑某承担。
本院二审中,郑某提交村委会出具的《阐述》,证明2010年之后国家取消了农村户口与非农村户口,原件于一审开庭后提交给法庭,但是未质证;委会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确实户籍改革之后出生的,当时确实突发情况,听从法院判决。委会出具的该份阐述具有真实性,证明郑某父亲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等情况,但此节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依法享有自治权利。委会对于第二轮延包后新生子女是否享有土地补偿费事宜,于2018年11月20日制定了涉案的分配实施方案,虽郑某的出生日期符合该分配实施方案确定的基准出生时间,但该分配实施方案中关于“新生子女征占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亦做出明确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为:夫妻双方因大中专毕业生或参军复员人员,虽然获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其户籍转非或迁入城市(即使户口转非后又将户籍落入原籍农村),其所生子女不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新增人口,不享有征地补偿分配。此外第四条规定为:夫妻一方为非农业户籍或户籍迁出,其所生子女出生时户籍初始登记在非农业户籍一方父或母户籍上,不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征地补偿分配。经查,郑某的父亲郑某春因上学事宜曾将户口迁出,后又将户口迁回,迁回户口当时落为居民户口,郑某出生后同落于郑某春的户口上。因郑某及其父郑某春的户籍所涉情形,与委会上述分配实施方案中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相符,故郑某不具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资格。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驳回郑某的本案诉请,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郑某所提2010年沈阳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分,故委会制定的涉案分配实施方案违背了政府关于取消户籍区分原则的相关意见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赵楠楠
书记员侯书颖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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