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兵与贵州丽之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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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伙合同纠纷(2021)黔0402民初325号

原告:王兵,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丽之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体育路紫鑫名苑F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4108452X。
法定代表人:郭忠(已过世),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某,女,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郭忠之配偶。
被告:郭用华,男,1942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郭忠之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倚薇,女,1988年9月13日生,系郭用华儿媳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莉峡,女,1947年5月5日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郭忠之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倚薇,女,1988年9月13日生,系陈莉峡儿媳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201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郭忠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郭某之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11月30日,原告王兵作为乙方,被告丽之星公司及郭忠(已死亡)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对拟合同项目地址、名称、范围、合作意向及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二、2020年1月14日,原告王兵作为乙方,被告丽之星公司及郭忠(已死亡)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正式《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作项目地址、名称及范围1、项目地址及名称:安顺市西秀区体育路紫鑫名苑“紫鑫美食街”招租项目2、合作范围:甲方以其承租的安顺市西秀区体育路紫鑫名苑“紫鑫美食街”招租项目与乙方进行合作,并对该项目的真实性负责,具体包括:(1)从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租的商铺:紫鑫名苑一期A1栋负一层约500m2;紫鑫名苑C栋约5026.69m2;(2)从刘其燕、王忠华、刘敏瑜处承租的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商铺:紫鑫名苑A栋负一楼约500m2;(3)从安顺康佳丽开发有限公司承租的产权证号为0××3、0××4、0××5商铺约1400平方米;上述甲方从第三人处承租的商铺共计约7426.69m2,均统称为“紫鑫美食街”招租项目,上述租赁合同涉及甲方(出租人)均统称为“第三人”。第二条合作期限、合作方式及投资方式1、合作期限五年。即从2020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止。合作期限届满,本协议终止。若需继续合作,双方另行签订合作协议。2、鉴于上述项目甲方已经完成前期招租,并正常运营,故乙方需投资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00元)作为项目合作投资款,并因此享有50%的股权。其中:(1)2019年11月30日,乙方以合作意向金方式转入甲方指定的郭忠个人账户的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转为出资款;(2)2019年7月26日,乙方姐姐王燕出借给甲方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转为乙方投资款;(3)2019年12月2日,乙方出借给甲方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依约转为乙方出资款。至此,乙方已经实际出资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950000.00元)。对此,甲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时已经实际收到乙方出资款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950000.00元)。(4)剩余出资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乙方在2020年2月10日前出资完毕。逾期视为乙方根本违约,自逾期之日按未支付金额日千分之三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此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作为本项目的执行人,对外仍以甲方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本协议签订前,甲方所欠债务及因本项目前期投资所欠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4、合作期限未届满,因甲方原因致使第三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或未能续签导致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视为甲方根本违约。甲方需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包括:乙方未收回的资金成本损失及乙方可获得的预期利益损失。)。同时,因此导致招商引入的承租人的租赁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联。第三条成本支出及利润分配1、年度成本支出: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合作期间的年度成本支出,共计人民币贰佰叁拾伍万肆仟元整(¥2354000.00元)。其中:(1)支付甲方承租第三人商铺租金,计人民币贰佰贰拾壹万元整(¥2210000.00元)(如原出租人租金金额有变化,经乙方确认后可据实结算)。双方结算租金的时间为按年度结算,即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次年的今日为一个结算年度(具体支付时间、方式双方另行协商)。甲方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不溯及乙方,由甲方自行解决。(2)支付甲方员工工资,计人民币约壹万贰仟元整(¥12100.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年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00元)。超出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2、特别约定:经营期间的产生的合理杂费由双方据实结算。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经收取的承租人交纳的租赁保证金由甲方自行承担。3、利润分配及结算方式:每月月底最后一天为结算日。按照租赁表收取的租金,在扣除当月工资及杂费等支出后盈余部分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平均分配。因此产生的税费各自承担。第三条合同终止及解除1、合作期限届满即终止;2、双方协商一致终止;3、因政策性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4、因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5、其他法律规定情形。第四条违约责任1、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违约方需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中,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资金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乙方未收回的资金成本;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上年度实际产生的利润之和的50%为基数,计算至本协议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郭忠账户转账250000元。2020年2月10日,被告丽之星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兵交来紫鑫美食街项目投资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其中:1、2019年11月30日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2、2019年12月2日支付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3、2020年1月14日支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4、2020年1月14日王燕出借款转为王兵投资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5、2020年2月10日温超借款转为王兵投资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6、2020年2月10日以现金方式投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据注:至此王兵依约履行完毕全部出资义务”。三、原告自认2020年8月之前的收益款全部结清,其中2019年12月收取52247元,2020年1月收取102384元,2020年2月收取96866元,2020年3月收取6230元,2020年4月收取89323元,2020年5月收取157180元,2020年6月收取15510元,2020年7月收取73元,2020年8月收取53460元,以上共计573273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陈某代被告丽之星公司、郭忠与原告进行2020年9月至10月两个月的结算,其中:2020年9月原告应收取收益款为146307元,实收120000元,尚欠26307元未付;2020年10月原告应收取收益款109702元,实际未支付,即尚欠原告收益款为136009元。2020年12月2日,被告陈某代被告丽之星公司、郭忠与原告进行2020年11月的结算,原告应收取收益款为148073元,实收44891元,尚欠103182元未付。至此,被告丽之星公司、郭忠尚欠原告2020年9月至11月的收益款为239191元。
同时查明,一、被告丽之星公司的名称原为贵州丽之星商务策划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贵州丽之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丽之星公司系股东为郭忠一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唯一股东即法定代表人郭忠已于2020年11月13日过世。三、郭忠的继承人有其父亲郭用华、母亲陈莉峡、配偶陈某、儿子郭某。三、被告郭用华、陈莉峡、陈某均明确表示放弃对郭忠的遗产继承权,被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代表被告郭某放弃对郭忠的遗产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合作意向书》复印件、紫鑫美食街租赁表复印件、《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转款凭据、《借条》、《收条》、美食街每月结算清单及附件复印件,被告陈某提供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郭用华、陈莉峡分别提供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2020年12月20日《告知函》、提供案外人张雪梅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陈某通过《告知函》的形式通知承租人将租金交由其指定收款账户,其行为存在明显侵害公司资产损害合伙人利益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并因此导致原告与丽之星公司及郭忠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的客观事实。被告陈某认为:是因原告方说的是不干了,他要去商铺收回他的成本,同时因美食街之前出事,用郭忠的父亲房子抵押贷款来赔钱,所以郭忠的父亲要去收钱,当时怕他们把租金钱收完后交不了出租人的租金,所以发了这个函,但是这个函发出之后,没有收过一笔款项。被告郭用华、陈莉峡表示不清楚。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告知函》系以被告丽之星公司名义发出,根据《合作协议书》双方并未指定收取租金的账户,而是约定“对外以甲方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故该《告知函》并不违反《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同时指定的案外人张雪梅银行账户并未实际收到款项,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拟证实侵害公司资产损害合伙人利益逃避债务主观故意的证明目的。二、原告提供2020年2月6日《告急减免租金申请》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2020年6月6日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实1、因疫情原因山城房开公司同意减免三个月租金的事实;2、被告丽之星公司与山城房开公司的租金拖欠不是因原告不交租金,是因为被告丽之星公司不进行结算。被告陈某认为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被告丽之星公司与山城房开公司结算了,原告要求分红没有依据,没有支付租金就不能分红,原告没有履行完毕其义务;同时实际支付山城房开公司的租金只减免了两个月房租。被告郭用华、陈莉峡表示不清楚。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告急减免租金申请》上虽然载明为减免的租金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但被告丽之星公司于2020年6月6日实际支付的租赁费为1190000元,但该收款收据未载明租赁期限,故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丽之星公司差欠山城房开公司租金,更不能证实是否结算,故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同时结合原告方提供的美食街每月结算清单及附件来看,于2020年6月原告与郭忠结算时并未记录该部分租金的支出。三、原告提交2021年1月4日代理人杨霞也就是王兵的妻子通过微信与被告陈某的聊天记录,拟证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向承租商户发送告知的事实。被告陈某表示确实收到过,但是其不是公司的人,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所以没有回复信息。被告郭用华、陈莉峡表示不清楚。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系原告方单方作出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交2020年到贵州省监管局调取的丽之星公司的信息,包括公司章程复印件、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复印件等,拟证实系郭忠个人独资的事实,同时证实紫鑫名苑F栋山城房开已经转让给郭忠的事实。被告陈某及郭用华、陈莉峡表示不清楚。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丽之星公司为一人公司予以采信;关于《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首先,该合同并不完整;其次,并没有收款收据或转账凭证予以证实郭忠已实际支付完毕该款项;再次,该合同明确载明仅为使用权,并非所有权。综上,该《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达不到原告证明紫鑫名苑F栋转让给郭忠的证明目的。五、原告提交郭忠工商银行尾号6655账户的银行及建设银行尾号5555账户流水,拟证明郭忠、陈某与丽之星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被告陈某认为郭忠转给其的款项是在2019年3月17日与5月1日以及5月3日,其母亲给其打款接近80万元,5月中旬的时候郭忠病情复发,要还高利贷,这个钱是其母亲出借的,拿给郭忠还贷的,郭忠每个月就以零零散散的钱还给其母亲,到现在都没有还清;郭忠从未拿钱用于家用。六、被告陈某提供其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拟证实其母亲何祖达转款80余万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转给郭忠。原告方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于上述五、六两组证据,被告郭用华、陈莉峡表示不清楚。对于上述五、六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郭忠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的丽之星公司系股东仅为郭忠一人的一人公司,同时,从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郭忠个人及丽之星公司共同为甲方,郭忠银行转账中很多系与丽之星公司及丽之星公司财务周翠英的转账,故对于原告主张郭忠与丽之星公司财务混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次,郭忠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往来款属于正常,但达不到原告主张陈某与丽之星公司之间的财务混同的证明目的。最后,因何祖达与陈某之间的转账是否为借款、陈某与郭忠之间的转账是否为还款,均未提供相应的借条予以佐证,同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达不到被告陈某主张郭忠对其转账系偿还何祖达款项的证明目的。七、原告提供陈某位于西秀区房屋信息,拟证实方该房屋系郭忠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2011年11月28日陈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2月3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1年12月5日陈某与郭忠的结婚证复印件,2012年12月8日住房商业贷款抵押合同,经载明,上述房屋虽然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在郭忠与陈某办理结婚证之前,但相隔时间仅为一周,因此,该房屋系郭忠与陈某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认为该房屋系其交的首付款111469元,还贷基本上都是其自己偿还的,郭忠没有付过一笔,这个房子就是其个人所有的。八、被告陈某提供支付房屋首付款111469元的收据及转账凭证照片打印件,拟证明房屋是其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交纳首款不代表房屋贷款系其个人所偿还,系其个人财产的证明目的。对于上述七、八两组证据,被告郭用华、陈莉峡表示不清楚。对于上述七、八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体现权利人为被告陈某个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均系被告陈某签订,至于婚后是否为陈某与郭忠共同偿还按揭贷款,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某已提供系其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依据。综上,第七、八组证据均达不到原、被告各自证明目的。九、被告陈某提供2020年11月29日与原告之妻杨霞的通话录音,拟证实是杨霞逼迫被告陈某在美食街每月结算清单上签字;其并不是丽之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该份证据,原告认为该录音不能体现逼迫陈某去美食街每月结算清单上签字的事实,相反可以证实为了确保公司正常营运,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希望通过合理合法方式进行协商,保证公司营运的事实,故达不到陈某的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郭用华、陈莉峡表示不清楚。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仅能表示被告陈某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进行通话,但达不到被告陈某主张原告方逼迫其签字的证明目的。
审理中,一、原告王兵向本院申请在691836元额度范围内冻结“紫鑫名苑美食街”的商铺承租人在2021年度向被告丽之星公司应付的租金进行保全,同时原告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本案保全担保。经审理,本院作出(2021)黔0402民初3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691836元范围内冻结“紫鑫名苑美食街”的商铺承租人在2021年度向被申请人贵州丽之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付的租金(详见附件),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因被告陈某、郭用华、陈莉峡、郭某均表示放弃郭忠的遗产继承权,故原告要求用郭忠的遗产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2、3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要求用被告陈某与郭忠共同购置的位于西秀区房屋中属于郭忠50%份额的财产以及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后面的房屋50%权属的产权清偿原告债务。三、原告王兵放弃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部分的所有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兵(乙方)与被告丽之星公司、郭忠(甲方)对紫鑫名苑美食街项目进行合伙的事实清楚,其中原告出资1450000元作为合作投资款,享有50%股权,被告丽之星公司、郭忠已租赁商铺并完成前期招租。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五年,即从2020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止;因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违约方需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中,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资金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乙方未收回的资金成本;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标准为:以上年度实际产生的利润之和的50%为基数,计算至本协议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中已审理查明,被告丽之星公司为郭忠一人公司,而郭忠于2020年11月过世。本院认为,合伙关系主要基于人合为主,资合为辅,现因郭忠过世,原告与被告丽之星公司及郭忠的合伙关系难以继续,故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丽之星公司及郭忠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退还原告未收回的资金成本452645元,及将差欠的租金收益239191元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丽之星公司及郭忠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违约方需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中,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资金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乙方未收回的资金成本;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标准为:以上年度实际产生的利润之和的50%为基数,计算至本协议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中被告丽之星公司、郭忠与原告从2020年9月起就未完成结算,而是至2020年12月1日(郭忠过世之后)由被告陈某与原告完成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结算,同时也未支付原告收益款,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认为被告方违约,现其仅主张在被告丽之星公司在扣除其已取得的收益及差欠的款项之后的退还其成本,及支付已确认差欠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方出资1450000元,已收取收益为: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收取573273元,2020年9月收取120000元,2020年11月收取44891元,共计为738164元,双方已结算差欠的收益为:2020年9月差欠26307元,2020年10月差欠109702元,2020年11月差欠103182元,共计为239191元。综上,被告丽之星公司应退还原告的资金成本为472645元,支付差欠原告已结算收益为239191元。因原告仅主张退还的资金成本为452645元,要求支付差欠原告已结算收益为239191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于各项款项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系其对诉请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准予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陈某、郭用华、陈莉峡、郭某放弃郭忠的遗产继承权之后如果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方提供被告郭忠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被告丽之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郭忠与被告丽之星公司的财务混同,并且被告丽之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者人格不混同,故原告认为被告丽之星公司与郭忠的财产混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合作协议书》郭忠作为甲方签字,即郭忠亦为合同相对方,故郭忠的继承人应当以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被告郭用华、陈莉峡、陈某均明确表示放弃对郭忠的遗产继承权,被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代表被告郭某放弃对郭忠的遗产继承权,故四被告不需要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承担责任,而以郭忠的遗产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郭用华、陈莉峡均辩称其不是遗产管理人,但因郭忠的遗产四被告未举证证实已明确管理人,故应由所有继承人协商指定遗产管理人。同时因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负有妥善保管及协助变现清偿的义务,故被告陈某、郭用华、陈莉峡、郭某负有保管遗产及协助清偿的义务,对于被告郭用华、陈莉峡不是其管理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用郭忠的遗产被告陈某与郭忠共同购置的位于西秀区房屋中属于郭忠50%份额,及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后面的房屋50%权属的产权清偿原告债务。因位于西秀区房屋明确载明的权利人为被告陈某,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系被告陈某与郭忠共同偿还,且本案并不审理房屋权属问题。又因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后面的房屋,郭忠仅在支付完毕相应款项后享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丽之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其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兵与被告贵州丽之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郭忠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限被告贵州丽之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兵退还投资款人民币452645元;
三、限被告贵州丽之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王兵支付差欠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收益款人民币239191元;
四、在郭忠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郭用华、陈莉峡、郭某负有保管遗产及协助清偿的义务;
五、驳回原告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3元,保全费人民币3780元,共计人民币14523元,由被告贵州丽之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用郭忠的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顾然然
人民陪审员于强
人民陪审员陈家华
法官助理何娇娇
书记员何娇娇(代)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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