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1与李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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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辽0422民初553号

原告:冯某1,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峰,新宾满族自治县双赢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1,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纯伟,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冯某1与李某1系姑嫂关系,冯某2与李某1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冯某1的父亲冯亚民系2018年12月28日因病去世,其哥哥冯某2后于2020年12月3日因病去世,冯亚民、冯某2生前未留遗嘱。2001年7月26日,冯亚民购买了原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宾县原劳动就业局)所有的砖瓦结构平房3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当时双方仅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就业局后院三间砖瓦结构平房,面积为67平方米,每平价格为600.00元,计4万元,卖给乙方。二、三间平房面积为:南、北、东三面以滴水为界,西面以冷冻库泵房前墙为界。(前墙以前宽为4.3米,前墙左右长为9米)其余场地乙方不得侵占用。三、三间平房的房款签定协议时一次付清,付清后,此房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四、甲方用卖此房款偿还联营公司贷款,原劳服公司担保。还用此卖房款支付法院诉讼费、执行费、办案中有关发生的一切费用,用此款一次性全部付清。五、协议签定后,乙方不得提出退款,不得提出其它任何要求。甲方不再答应其它任何要求和条件。六、乙方购买此房后,乙方在办理房照等有关手续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完全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至签定本协议之日起,在使用中所涉及法律和经济责任以及所发生的一切问题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七、……”,该合同书由新宾县原劳动就业局办公室主任肇崇河和冯亚民签字,并加盖了新宾县原劳动就业局的公章。2003年5月份,冯某2分别购买了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族服装厂所有的砖瓦结构平房2间和葛洪光所有的(原本同为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族服装厂所有)砖瓦结构平房1间,该两处房屋均位于新宾县劳动就业局办公楼后院且南北沿长相连,已于2003年9月3日产权一并变更登记于冯某2名下,登记面积为86平方米。2008年3月12日,冯某2持自己签名的《赠与书》到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该《赠与书》内容为“我有房屋两处,(房屋坐落在新宾镇和平街,房权证字第S10592,建筑面积31.43平方米、新宾镇和平街,房权证字第S11699,建筑面积54.57平方米)我现要外出打工,自愿将上述房屋赠与给我的父亲冯亚民一人所有。”
2014年1月1日,原新宾县劳动就业局(甲方)与冯亚民(乙方)另签订《冷库承包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冷冻库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时间2014年01月0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二、从签定合同之日起,乙方于每年九月十五日上交劳动就业管理局管理费5000元。三、乙方在承包期间,制冷机组的小修、年检修、设备维修及其它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乙方负责冷冻库前、大楼后院的卫生、四防工作,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五、在承包期间乙方需要投入,必须事先请示,否则不能实施,换冷冻机经甲方批准,否则视为无偿投入。六、乙方在经营期间,乙方要接受甲方的检查和管理,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七、……”。2016年之前,冯某2、李某1曾对外向刘某、李某2出租新宾县原劳动就业局后院的冷库;2014年之前,冯某2、李某1雇佣马明训、顾凤伟对原新宾县劳动就业局后院的冷库间进行修缮。2018年7月9日,因新宾县河南菜市场小区进行整体改造,新宾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宾县住建局)动迁办通知新宾县劳动就业局将其所有房屋内的物资、物品、设备等全部搬出腾空,新宾县原劳动就业局即通知冯亚民于当月16日前将该局后院联营公司2个库房内和西厢房二层楼东侧屋内的个人物品等全部搬出。
冯某2去世后,因上述登记于冯某2名下的86平方米房屋(一处面积31.43平方米、一处面积54.57平方米)和冯亚民生前购买的67平方米房屋均处于动迁范围,贺贵胜于2021年2月5日代表新宾县住建局动迁办,与冯某2妻子李某1就动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李某1认可所有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面积为360平方米,有产权证的两处房屋面积合计为86平方米,并同意动迁部门共计补偿动迁款121.5万元,其中包括无产权证房屋(简称“无照房”)安置费36万元(1,000.00元×360m2)、搬家费500.00元、奖金5,000.00元、冷库制冷设备34.95万元(小计71.5万元),两处有产权证房屋(简称“有照房”)共补偿50万元。同日,李某1在贺贵胜提供的两份《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和一份《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被征人处签字,并书面承诺:本人李某1于2021年2月5日,与县住建局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由于房屋产权人冯某2于2020年12月3日病故,冯某2生前有住宅房屋两处及无照房屋、冷库设备等,位于农贸市场地块,住宅房屋房照号分别为:××和××。为确保县城旧城区改造顺利进行,本人系冯某2妻子,以原房主冯某2的名义办理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截至本次诉讼,新宾县住建局已向李某1给付动迁补偿款121.5万元,但未在上述三份安置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继承和分配时,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若无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新宾县原劳动就业局与冯亚民签订的有关房屋买卖的《协议书》、《冷库承包合同书》及该局向冯亚民作出的搬迁通知书足以证明,新宾县原劳动就业局后院有67平方米“无照房”归冯亚民所有,且该地点存放的制冷设备为冯亚民经营期间购置,也归冯亚民所有。因冯亚民对上述67平方米房屋和冷库制冷设备未留遗嘱,即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但上述两项财产的动迁补偿已包括在李某1获得的121.5万元补偿款内,故冯某1按照其继承份额诉请李某1返还涉及该两项财产的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冯某2、冯某1均为冯亚民第一顺位继承人,冯某2晚于冯亚民去世,冯亚民的遗产应由冯某1按50%份额继承,其余50%应由冯某2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转继承,又因李某1根据其与动迁办约定的补偿标准,获得上述67平方米“无照房”的补偿款6.7万元(1,000.00元×67m2)和冷库制冷设备补偿款34.95万元(合计41.65万元),故李某1应向冯某1返还补偿款20.825万元(41.65万元×50%)。
关于冯某1诉请分割案涉86平方米“有照房”补偿问题。因赠与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其成立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虽然冯某2生前就其名下的86平方米“有照房”,作出赠与冯亚民的书面意思表示,但冯某1未能举证证明冯亚民生前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要求兑现赠与、占有赠与物等具体行为,即无法证明冯亚民父子间的赠与合同成立,故冯某1依据上述赠与行为主张分割案涉86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冯某1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申请费3020元及相应保函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67平方米“无照房”属于冯亚民的遗产,不足证明其余动迁产物实际权属,并且无法证明李某1有转移财物的迹象,其申请保全显然增加了李某1的诉讼成本负担,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及相应保函费用应由冯某1自行负担。
关于冯某1诉请分割67平方米房屋之外其余“无照房”的补偿款及搬家费500.00元、奖金5,000.00元问题,因这些搬家费、奖金系针对冷库制冷设备和360平方米“无照房”动迁整体给予的费用、奖励,但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67平方米之外的“无照房”实际归冯亚民所有亦或归冯某2所有,因此该部分动迁财产的补偿款、奖金及费用,应当由双方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权属时,另行分割处理。
对于李某1抗辩冷库制冷设备归其与冯某2所有一节,通过本案审理可见,系冯亚民与新宾县原劳动就业局签订《冷库承包合同书》承包案涉冷库,并由该局向冯亚民下发搬迁通知书,李某1申请的4名证人仅能证明冯某2曾向外出租个别冷库和雇佣工匠修缮冷库,基于冯亚民与冯某2系父子关系,这些事实无法证明冯某2系案涉冷库的实际经营者或者制冷设备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李某1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某1动迁补偿款20.8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冯某1负担3200元,由李某1负担1700元(随同上款项一并给付);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冯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锡铭
书记员张楠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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