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721民初2699号
原告:韩某,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20年10月10日,韩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年××月××日,本院驳回韩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21年6月15日,韩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明、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如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年××月××日,本院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仍有和好的可能,驳回了韩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已给双方和好提供了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和机会,但双方关系至今仍未得到改善。韩某再次提出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韩某坚决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韩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符合法律关于离婚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辩称要求追回韩某带走的钱款。韩某称,去王某家之前家里啥都没有,盖房子之前家里一共一万多块钱,钱款用于家里盖房子,走时候没带钱。韩某对钱款去向已作出合理说明,王某并无证据证明目前有供分割的钱款,其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浩强
书记员郭凯丽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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