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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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湘0407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住址同上。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银行对账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姜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戴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某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建春
法官助理陆超
书记员许嘉月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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