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8245号
原告:龙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日,原告通过“某某公寓”微信公众号平台与被告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委托给被告管理,委托期间自2020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7日止,租金每月5019元,被告缴纳1个月租金的押金。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如出现被告延迟交付租金满15个工作日,被告应赔偿原告一个月租金。被告接收房屋后将房屋出租给第三方。原告除收到押金5019元外未收到被告其他任何款项。原告已经与租客协商好在租期届满后租客将房屋交还原告。现被告已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
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
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被告某某公司实际履行的是承租人义务,故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签订合同后将房屋交付被告,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接收房屋后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被告仅向原告交付押金而未支付任何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没收被告的押金50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1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5日的租金52862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已将案涉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且被告已收取了第三方的租金,原告与租客协商好在租期届满后租客将房屋交还原告,原告损失的上述租期内租金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龙某某有权没收被告交付的押金5019元;
二、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龙某某支付违约金5019元;
三、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龙某某支付从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5日止的租金52862元及利息(以5286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55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55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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