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宁0105民初3066号
原告: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锦园小区13号楼1单元1602室。
本院认为,原宁夏铁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与宁夏铁发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与戴某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包括戴某在内的银川市××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合同均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95元/月/平方米收取(备案),第一年按0.6元/月/平方米,第二年按0.8元/月/平方米,第三年按0.95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电梯费16楼按90元/月收取。以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首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应按逾期之日起每月所欠费用的5‰支付违约金。以上《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戴某办理物业入住手续时,应向宁夏铁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第一年足额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季度收取,戴某应于每季第一月10日前主动到本小区管理站交纳,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的,应按日收费标准的5‰支付滞纳金。戴某系银川市西夏区锦润秀府·锦园小区13号楼1单元1602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91.1平方米,于2014年8月19日入住该小区,开始接受宁夏铁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费。2019年12月24日宁夏铁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销,注销清算后剩余的资产、债权债务由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承继,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向戴某主张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物业费1096.24元、电梯费1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协议》对违约金约定不一致,可视为对违约金约定不明确。故对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要求戴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戴某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096.24元及电梯费1140元,合计2236.24元;
二、驳回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民
二○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胡丽平
书记员徐芙蓉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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