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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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辽1422民初1510号

原告: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县某镇建绥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山,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在:某省某市某县红旗街三段云峰商场五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占,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某镇某三段21-3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力,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军,系某市某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贷款人为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人为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6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进种子、农用车、日用品、食品等商品,借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4.35%。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保证人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白某峰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与出质人白某峰签订了《质押合同》。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利息。之后,经原告向被告方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中,据原告方提供的统计资料显示:截止到2021年7月6日止,被告方已欠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欠利息、罚息、复利780414.07元。其中欠正常利息147140.38元、罚息610091.24元、复利23182.45元。即:截止到2021年7月6日止被告方已欠原告借款本息等合计5280414.07元未偿还。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凭据、原告方统计欠付利息资料等证据佐证。上列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庭审质证并载卷为凭,本院将上列证据予以归纳综合,以此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自愿签订,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应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某峰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要求对被告白某峰提供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截至2021年7月6日止之前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合计金额为5280414.07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案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罚息。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某峰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白某峰提供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864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243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回原告48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学富
书记员韩琳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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