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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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1)皖1525民初780号

原告:林某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包继成。
管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王莉,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剑,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成城置业公司(甲方)与林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共借给甲方人民币360000元,借期一年,甲方负责按24%支付乙方年息,利息每年度支付。二、甲方到期如不能还本付息给乙方,乙方有权持本协议诉诸法律。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计息起止时间以甲方出具给乙方的财务收据时间为准。成城置业公司要求林某某将借款转入毛红账户。2017年11月6日,武忠齐根据林某某的要求向毛红转账100000元。2017年11月8日,阮某某根据林某某的要求向毛红转账100000元。2017年11月8日,林某某将160000元现金交付成城置业公司。上述借款共计360000元,成城置业公司向林某某出具360000元财务收据,收据注明的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30日,成城置业公司将上述借款记入财务账簿,记账凭证记载:借林某某现金360000元,应付款360000元。
2020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20)皖1525破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霍山嘉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成城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5月10日,本院指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担任成城置业公司管理人。
2020年7月10日,林某某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568800元,其中本金360000元,利息或违约金208800元。2021年3月28日,管理人出具《申报债权初审结论意见书》,认定林某某破产债权0元。2021年4月3日,林某某收到债权初审结论。林某某对审核结果有异议,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债权初审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6日,成城置业公司向林某某借款36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林某某筹措了相应的资金交付给成城置业公司,成城置业公司出具360000元收据,又于当月底将借款记入财务账簿,记入应付款。由此可证,林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至破产清算裁定受理之日,成城置业公司未向林某某清偿借款,故林某某对成城置业公司享有借款债权360000元。
关于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自财务收据出具之日按年息24%计算,财务收据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故利息起算日应为2017年11月6日,林某某诉请自2017年1月6日起计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成城置业公司破产清算于2020年4月23日裁定受理,自该日应停止计息,故利息应计算至前一日即2021年4月22日,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林某某要求按年利率15.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138292元,林某某仅主张13659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林某某对成城置业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60000元及利息136598元,合计496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林某某对被告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普通债权496598元(本金360000元、利息136598元)。
案件受理费8749元,由被告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洁
审判员姚道龙
人民陪审员章萍
书记员陈方君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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