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所有权确认纠纷(2021)京03民终8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男,1942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6,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刘某2育有四子二女,长子刘某3,次子刘某4,三子刘某5,四子刘某6,长女刘某7,次女刘某8。涉案宅院为刘某1夫妇祖宅,1951年经政府确权,涉案宅院土地及房屋归刘某1一家所有,户主刘某1,当时人数五口,即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7。约1955年刘某1夫妻翻建过涉案宅院内房屋。1970年,刘某4面临结婚,其另申请宅基地并建房。1971年2月11日,刘某1夫妇请中证人组织分家,分家单中涉及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及刘某1夫妇。分家单中约定:父亲为刘某3、刘某4奉养,母亲为刘某5、刘某6奉养。长兄刘某3自立门居,家中一切实物无权掌管,分摊欠队借支40%。刘某4分得西头正房五间(1970年新批宅基地处所建房屋),分摊欠队借支60%,以后贴补刘某5石头十车,粮食二百斤。刘某5分得两头树木若干棵。刘某6分得老房五间(涉案宅院内房屋),以后补贴刘某5砖三千块、石头五车、粮食一百斤。约2012年,刘某6翻建了涉案宅院房屋,但因存在纠纷,一直无人居住。2019年,涉案宅院被拆迁,2020年1月,刘某6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20年1月17日,刘某3将刘某4、刘某6、刘某8、刘某7及刘某5的继承人等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涉案宅院拆迁款。该案中,刘某8、刘某7认为该案与自己无关,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该案庭审中,刘某4对分家单真实性认可,但称分家若干年后,母亲刘某2变卦,不同意分家了。刘某3称分家系刘某4面临结婚,需要婚房,当时家庭困难,不分家刘某4就无婚房,无法娶妻,所以刘某1组织分家。刘某5继承人表示家里的事刘某5兄弟几个商议,其不参合,但刘某2去世时其看到过四份分家单。本案庭审中,刘某4出庭作证,称父母未分过家。
另查,刘某5、刘某6出生后亦居住在涉案宅院内。刘某3因在兰州工作,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其配偶子女于1976年户口均迁至兰州,转为非农业。1971年分家时刘某5十几岁,以后在城里上班户口亦转为非农业。刘某61978年当兵,1980年退伍后转为非农业,在县城工作。刘某1、刘某2子女结婚搬走后,夫妻二人在涉案宅院内居住。刘某2于1999去世后,刘某1开始轮班住。2002年刘某1去世后,涉案宅院空置。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诉争房屋已被拆除,诉争房屋所有权因房屋灭失而消灭,故如刘某3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应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本案刘某3主张拆迁时房屋所有权,实际上是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存在时其权利义务关系。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要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刘某3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存在时,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实际上是确认当时其与诉争房屋的法律关系,进而决定是否进一步主张权利,并非单纯的确认某一事实,属于确认之诉的范围,故本案予以受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刘某1是否组织分家之事,刘某6有分家单为证,在另案庭审中,刘某3、刘某4均承认此事,刘某5的继承人仅表示对分家之事不知情,但看到过分家单,故法院对分家单的真实性认可。本案中刘某4作为证人出庭,称刘某1未主持过分家,与其另案中陈述相矛盾,亦与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刘某3主张分家单因其母亲后悔而作废,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1951年后涉案宅院内房屋进行过翻建,原房屋已经灭失,根据分家单内容,涉案宅院内房屋分给了刘某6,没有刘某3份额,且拆迁时刘某6已将涉案宅院内房屋再次翻建,更没有刘某3份额,故刘某3主张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3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涉案宅院拆迁时院内的正房中是否有1间归刘某3所有。
首先,涉案宅院于1951年经政府确权由刘某1一家使用,1971年刘某1夫妇组织分家。在另案法定继承的庭审中,刘某3对分家单真实性认可,故分家单的真实性能够确认。从分家单内容来看,刘某3自立门居,家中一切实物无权掌管,刘某6分得涉案宅院内老房五间。从分家结果来看,涉案宅院内房屋分给刘某6,没有刘某3的份额。
其次,刘某3早年因工作原因户口迁至兰州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享有涉案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涉案宅院于2012年翻建,也非刘某3建造,且刘某3也没有证据证明在2012年翻建时,政府的审批文件中刘某3也属于申请的家庭成员之一;因此,在2012年翻建时,刘某3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翻建申请的家庭成员,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翻建后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
再次,涉案宅院于2019年拆迁,现涉案宅院内房屋已灭失。诉讼中,刘某3称其起诉本案主张的是北正房1间拆迁后的权益。即使刘某3主张拆迁后的权益,在其不能证明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份额,且被拆迁人也非刘某3的情况下,刘某3主张该院内房屋拆迁利益,没有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3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刘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解学锋
法官助理佳丽
书记员李星月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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