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豫0105民初14391号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某某生鲜肉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
经营者: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超,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王春光早餐店,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黑庄路未来滨河小区19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5MA47X4HG09。
经营者:许某某,女,汉族,1995年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1992年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1995年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被告王某欠原告货款25529元,有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扣除被告王某已偿付的1000元,下余24529元王某亦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付货款2452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河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王春光早餐店、许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王春光早餐店、王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金水区某某生鲜肉店货款24529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金水区某某生鲜肉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关磨
书记员董瑶
2021-07-08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