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粤0307民初17420号
原告:王某,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萍乡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20年1月18日前还清。原告于2019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分四笔转账合计20万元(每笔50000元)。另查,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委托担保公司提供保全担保,因此支出保全担保费800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但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800元不认可。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利息,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在一个月内没有还清借款,就在2020年1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约定是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没有具体书面证据。
被告主张:双方确实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是被告无法确定双方约定利息的具体时间。被告当庭确认未偿还过涉案借款利息。
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流水、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足以查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的举证足以证实原告于2019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故原被告于该日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次月开始起算利息,被告作为借款人却不确定双方约定利息的具体时间,被告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20年1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1.5%起算逾期利息。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十一条,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保全担保费800元并非必要的诉讼支出,且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1元、保全费1720.64元,合计4171.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73.6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098元。该4098元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林涵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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