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与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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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晋0107民初4014号

原告:陶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户籍地:太原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太原太钢支行柜员取款方式,提取个人账户(622908483092333618)3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当天,被告在收到原告30万元借款后,签字捺印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某2向陶某借款叁拾万圆,140107198706224813,一个月还。借款人:李某22019年9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陶某兴业银行太原太钢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了兴业银行太原太钢支行柜员活期储蓄存款柜员取款账单及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既有借贷的合意,又有借款给付凭证,具备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要件,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陶某要求被告李某2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9年10月18日前,故借款逾期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起,因双方对借期内和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借款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陶某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陶某借款逾期利息(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082元,减半收取计30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2负担3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军
 
法官助理  武伟强
书记员  李子慧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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