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与上某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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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人格权纠纷(2021)宁01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孟某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洁净服清洗工作。2020年3月7日,被告公司统一体检,原告参与体检。体检后被告统一取回体检报告,并得知原告体检结果。2020年4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乙肝表面抗原阳性。202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公司有职工定期体检及疾病报告制度。被告办公室负责员工体检管理工作,定期安排员工进行体检,建立员工健康档案。入职后在岗员工,公司安排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体检费用由公司承担。在岗员工健康体检不合格、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在岗员工健康体检不合格,办公室应通知员工本人、部分负责人,公司主管领导,经公司对健康体检单审核后,决定员工是否能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工作。参与审核人员,应对员工健康体检结果保密,不得对外传播。在岗员工体检单,由办公室指定人员到医疗机构领取。办公室负责建立保管员工健康档案。
原告认可入职时被告告知过其疾病报告制度。
庭审中,原告陈述离职后未参加工作。入职时不存在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体检后得知该结果,因为思想上接受不了,有时睡不好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制药企业为保证制药品质制定体检及健康管理制度,在原告体检后依据制度取回体检报告并建立健康档案属于执行公司制度的行为。对于原告体检结果仅由涉及工作需要的员工知晓,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体检结果进行宣传,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人格尊严、隐私权。原告离职后未工作,因得知体检结果思想上接受不了导致其有时睡不好觉,并非被告公司行为导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62622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受理费213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沙赛制药公司对上诉人孟某定期体检中进行体检的项目是否构成对上诉人人格权的侵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沙赛制药公司作为药品生产企业应确保所生产药品的安全质量,被上诉人根据药品生产安全制定员工体检及健康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接触药品生产的职工进行健康体检。上诉人孟某在被上诉人公司任职期间从事洁净服清洗工作,其职责是清洗药品生产车间员工服装的洁净,被上诉人按照管理制度定期对上诉人进行健康体检其中体检项目涉及乙肝表面抗原项目的检测是其制药企业的管理制度所决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接受体检后对上诉人体检结果进行管理也是其执行制药企业管理的需要。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取得上诉人体检结果后通过微信将结果发送给公司管理人员,构成在微信网络中传播侵犯其人格权。对此,被上诉人否认其将上诉人体检结果通过微信在网络中进行传播,上诉人对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在收到微信后又进行传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孟某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其人格权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错误。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孟某也未提交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犯上诉人人格权的相应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勇军
书记员陈丽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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