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与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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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桂0202民初2295号

原告:黎某某,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六个月。特立依据为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韦祯妥账户转款共计6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10000元,尚欠50000元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现主张的利息是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20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出借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4月7日起暂计至2021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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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6日为2085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方式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向原告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85元(该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41元,合计10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潇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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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记员施娜

2021-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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