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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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辽07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
负责人:王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0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凌海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4,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辽宁省凌海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5,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辽宁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200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凌海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财,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审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颜德志,该中心主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4日12时10分,张金财驾驶辽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右五公路18km+50m处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2驾驶的小刀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2、王某1、傅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财、王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1、傅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1到凌海市人民医院、锦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脾破裂、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挫伤、局部性腹膜炎,住院17天。抢救期间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王某1垫付救助金16238.01元。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以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取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1脾切除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3日。原告王某1因此支出鉴定费用1740元。经计算原告王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40407.25元。其中医疗费54884.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7978.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44.92元:128.68元/人×19人次,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5天;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43天,护理费5533.24元,128.68元/人×43人次),伤残赔偿金254560元(31820元/年×20年×40%),依据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40,复印费55元,交通费340元。另查明,被告张金财所驾驶车牌号辽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王某1垫付医疗费16238.01元。现王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金财驾驶车辆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等规定;被告王某2驾驶车辆违反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法律的规定违规驾驶,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对事故各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金财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实到本案,因本次事故被侵权人为多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起事故中被侵权人有三人,分别为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及案外人傅于,庭审中经本院依法询问核实每人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为保证各被侵权人的利益,本院依据王某1、王某2、傅于的损失情况,酌定交强险赔偿比例为:34%:59%:7%。原告王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340407.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某1赔偿40800元(医疗费用赔偿3400元:10000元×34%;伤残赔偿37400元:110000元×34%)。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99607.3元,由被告张金财与被告王某2各自按50%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149803.65元。因被告张金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该部分损失未超过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王某1承担赔偿责任去,即赔偿原告王某1149803.65元。又因被告王某2为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由被告王某2赔偿的部分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王某3赔偿。对于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王某1垫付的医疗费16238.01元亦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王某2、王某3按事故责任比例各偿还50%,即8119元,并在给付原告的赔偿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赔偿交强险保险金40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赔偿商业险保险金141684.65元;三、被告王某2、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经济损失141684.6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王某1垫付的医疗费8119元;五、被告王某2、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王某1垫付的医疗费8119元;六、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被告张金财负担1646元,被告王某2、王某3负担164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医疗费争议金额14846.8元上诉人是否应予承担。2.鉴定费上诉人是否应予以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中保险自付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该项主张的依据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印发的《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该赔偿项目中规定医疗费的计算方法为:“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下简称“限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医疗费超出限额的,按交强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扣除后低于限额的,按交强险限额赔付。对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有争议的,根据社保部门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1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性质为商业保险,其自付费用数额为14846.8元。根据上述计算标准的规定,医疗费超出限额的,按交强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扣除后低于限额的,按交强险限额赔付。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王某1医疗费3400元,并不违反上述计算标准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医疗费自付部分全部不予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承担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卫东
审判员王翔
审判员赵洪全
法官助理沈艳伟
书记员暴思洋

2021-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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