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2020)黑09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92100182495XT,住所地勃利县康华街**。
法定代表人:单龙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成,男,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勃利县乡镇煤炭经销公司庆安联营矿,,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青山乡青龙山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程,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庆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丛民,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七煤矿业集团工人,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庆安联营矿因国家政策于2007年被关闭,并获得煤矿补助款600000.00元,其中350000.00元被用于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剩余250000.00元于2012年8月2日被张丛民从勃利煤管局领走,张丛民在勃利煤管局领款时,提供的《煤矿转卖合同》系其自书,王治业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张丛民称,其去勃利煤管局领取补助款曾多次与王治业沟通,王治业让其领取,王治业自己放弃领取此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庆安联营矿知晓此事后以勃利煤管局发放补助款错误为由多次催要此款,在此期间,勃利煤管局负责人因该煤矿补助款发放问题被勃利县监察局给予相应处分。事后,庆安联营矿多次与勃利煤管局协商该补助款事宜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庆安联营矿的法定代表人王治业(甲方)与案外人周振儒(乙方)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煤矿一次性作价租赁长期合作协议书》,约定因资金不足,双方商定共同长期合作,煤矿就目前状况一次性作价55万元,经甲方同意,乙方也可找伙伴投资,共同开发煤田,乙方投足够资金维修后,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即可生产,55万元甲方收回后,矿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004年5月18日,案外人周振儒(甲方)与第三人张丛民(乙方)签订《煤矿一次性作价租赁长期合作协议书》(原文如此,应为《煤矿租赁长期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资金不足,双方商定共同长期合作,分两步进行,第一步从出煤之日起,甲方每吨煤收乙方55.00元,交完55万元为止,第二步矿所有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每吨煤收乙方30.00元,直至全部煤采完为止。甲方矿长参加监督协助管理生产,月工资1000.00元,由乙方付给。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投资经营该矿,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印章是勃利县庆安煤矿。庆安联营矿、勃利县庆安煤矿均是同一地理位置的煤矿不同称谓。庆安联营矿法定代表人王治业已故,其子王宏程是王治业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经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2014)庆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治业在勃利县青龙山村经营的庆安联营矿(勃利县庆安煤矿)国家给予的补助款归王宏程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庆安联营矿是否有权向勃利煤管局主张领取关井补助款;2、勃利煤管局向张丛民发放关井补助款是否有过错;3、张丛民是否应将领取的关井补助款返还。关井补助款是国家因政策原因关闭矿井后,对矿井的补助,本案案涉补助款是对庆安联营矿的补助,有权领取该补助款的主体是庆安联营矿的法定代表人或是庆安联营矿授权的人。勃利煤管局作为发放该补助款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进行发放,勃利煤管局因在发放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将补助款发放给张丛民的行为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勃利煤管局的发放行为,导致庆安联营矿未如期获得补助款的事实,侵犯了庆安联营矿的民事财产权益,庆安联营矿要求勃利煤管局承担错误发放煤矿补助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庆安联营矿主张勃利煤管局返还煤矿补助款2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庆安联营矿主张勃利煤管局给付催要煤矿补助款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发生在此期间的费用,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勃利煤管局辩称庆安联营矿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庆安联营矿与勃利县庆安煤矿均是同一煤矿,对勃利煤管局的辩解观点不予支持。勃利煤管局将案涉煤矿的关闭补助款发放给了当时的煤矿经营人张丛民,张丛民实际领取了该补助款,勃利煤管局是否主张张丛民予以返还,系勃利煤管局的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庆安联营矿是否有权向勃利煤管局主张领取关井补助款及张丛民是否应承担返还的义务。案涉补助款系庆安联营矿因国家政策原因被关闭而获得,有权领取该款项的主体是庆安联营矿法定代表人或者是授权的人。本案第三人张丛民不是该矿的法定代表人,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无庆安联营矿授权的情况下,其不能代表庆安联营矿领取煤矿补助款。现已查明张丛民持虚构的煤矿买卖合同从勃利煤管局领取了案涉款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勃利煤管局在发放煤矿关停补助款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将补助款发放给张丛民的行为存有过错,侵害了庆安联营矿民事财产权益,判决勃利煤管局给付煤矿补助款250000.00元及利息,符合本案实情,并无不当。因庆安联营矿并未对张丛民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依法追加张丛民为第三人后,勃利煤管局未提起反诉,亦未主张应由张丛民返还案涉煤矿的关闭补助款,一审法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未予处理,于法有据。
综上,勃利煤管局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00元,由上诉人勃利县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潘熙
法官助理吴春刚
书记员关芳羽
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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