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0)辽1282民初2696号
原告:调兵山市聚龙源客栈,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经营者:徐忠元,系该客栈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林,系法律顾问。
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庆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枫,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忠元与被告铁煤房产公司于2018年7月9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调兵山市电厂三期20号门市,建筑面积408.23平方米,共三层楼房出租给徐忠元。租期三年,从2018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约定用途为经营旅店。每年租金为1.1万元。租金按年结算,每年7月8日交房租给被告。2018年7月9日徐忠元交付了一年租金1.1万元。
2018年6月22日,徐忠元在承租的该房屋成立调兵山市聚龙源客栈,经营住宿业务,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忠元。2019年7月29日夜间,调兵山市普降大雨,聚龙客栈因漏雨,客房遭受损失。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8月28日,被告给徐忠元作出一份《通知》,载明“解除电厂小区(三期)20号门市的出租协议,请你自本通知下达起3日内向我公司移交房屋,且在本通知下达之日起该房屋出现安全问题或因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均由承租人负担,与我公司无关,特此通知!下达时间2019年8月28日”。
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被告诉至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根据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申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辽12民辖16号民事裁定,指定由开原市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在调兵山法院审理期间,原告曾申请对客房及营业损失评估,后因为原告未能提供损失明细及主要证据被铁岭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给双方多次调解,被告同意给原告部分赔偿,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向原告释明提交财产损失明细及评估证据,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及证据材料,致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无法作出判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聚龙客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调兵山市聚龙源客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1元,由原告调兵山市聚龙源客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伟
人民陪审员姜兴良
人民陪审员杨大鹏
书记员王琪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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