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海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20)鲁01民终1265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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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20)鲁01民终12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168503。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N990R8W。
法定代表人:张海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业,山东建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利公司主张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此提交了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海利公司,承租方:建工公司;工程名称或建设单位:济南继东彩艺印刷有限公司济南继东印刷产业园(开发区),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一、租赁设备GTZ40设备一台,规格40,臂长48,高度30,运输时间2019年3月21日,安装时间2019年3月27日,日租单价10000元/台/月;二、租金及取费……2、承租方每月25号前结算并付清上月租赁费,如不按时结算付款,承租方每天按照欠款的2%交纳滞纳金或停机,停机期间照收租赁费;3、租赁期届满,承租方必须结清租赁费,付清租赁费用,并拆除机械,否则,不予报停,直至结清租赁费之日为止。三、租赁方法:1、承租方如委托出租方运输、安、拆时,承租方付进出场费17000元/台及预埋螺丝---元/台,设备进场前一次性付清......3、租赁期限从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完开始计费,以安监站安装告知书的安装日为准,截止时间为双方报停通知单,如承租方运输安装,自运起第三天开始计费,机械送回日为报停,春节报停一个月;4、因承租方施工关系设备时间不少于180天计算,如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出租方、承租方各一份。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海利公司的公章和建工公司济南......专用章(一审法院注:此处省略部分内容不清楚)。
海利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利将合同交至济南市长清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备案。
2019年3月28日,济南市长清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出具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回执,载明如下主要内容:你单位的济南继东彩艺印刷有限公司济南继东印刷产业园(开发区)工程,拟安装的备案编号为鲁A-T036**的QTZ40塔式起重机,已对我单位进行安装告知。经办人:张海利,安装时间:2019年3月29日。
2019年5月21日,济南市长清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发放了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书,载明如下主要内容:起重机械名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40;出厂日期:2013.03.05;生产厂家: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权备案编号:A-T03636;使用工程名称:济南继东彩艺印刷有限公司济南继东印刷产业园(开发区)6号楼;使用单位:建工公司;产权单位,济南恒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单位:汶上腾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海利公司提交了济南恒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所有权证明两份(证明一主要内容如下:海利公司于2019年3月出租给建工公司使用的QTZ40号塔吊所有权归海利公司所有,海利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QTZ40号塔吊设备所有权所在地为济南市。设备自2019年3月29日至今一直在建工公司位于长清的继东印刷产业园(开发区)6号楼工地使用。该设备出厂日期2013年3月5日,济南恒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QTZ40塔吊(塔式起重机)因公司合并备案于济南恒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现该设备出厂日期2013年3月5日,济南恒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QTZ40塔吊(塔式起重机)产权归海利公司所有。特此证明!证明方:济南恒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海利公司。证明二主要内容如下:海利公司于2019年3月出租给建工公司使用的QTZ40号塔吊.所有权归海利公司所有,海利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QTZ40号塔吊设备所有权所在地为济南市。设备自2019年3月29日至今一直在建工公司位于长清的继东印刷产业园(开发区)6号楼工地使用。证明方:海利公司,济南恒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涉案塔吊所有权归海利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到济南市长清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调取了涉案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上注明有“仅做备案使用,其他无效”的内容,其他内容与海利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

建工公司认为:1、对租赁合同应以一审法院调取的版本为准,该版本与海利公司提交的复印件相比较在合同每页添加了“仅做备案使用,其他无效”,可以看出,该租赁合同仅仅是满足政府部门出于安全管理的需要进行的登记备案,法律也没有赋予该种备案更高的效力;根据添加的字体可以推断出该合同仅仅是备案记录,不具备其他任何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与海利公司存在真实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李某某,实际履行的合同也是由李某某签订的,实际履行的合同主体不包含建工公司,应当以海利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确定真实的租赁关系相对方,尤其是备案合同已经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2、济南市长清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安装告知回执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3、济南恒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所有权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明方是海利公司单方出具,另一个证明方也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证明中所涉的设备与本案是否是同一设备存有争议。海利公司提供的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书显示产权单位是济南恒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利公司无关,由此可以推断出济南市长清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安装告知回执有可能不是给海利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即使设备用在了建工公司项目上,租金等请求权也属于债权,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海利公司解释称,海利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属实,济南市长清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备案的租赁合同原来没有加“仅做备案使用,其他无效”,海利公司在立案前曾前去工程质量与安全中心调取租赁合同,并且拍有照片,我方提交的复印件也是当时调取的,后来海利公司起诉后建工公司要求察看海利公司证据,海利公司提供了证据的来源,建工公司单独去长清区工程质量与安全中心要求该中心的工作人员用手写加了“仅做备案使用,其他无效”这几个字,海利公司当事人及代理人手机上都有没有添加“仅做备案使用,其他无效”的合同的原件的照片。且我们提交的合同的复印件与法院调取的合同除了手写的“仅做备案使用,其他无效”(认为这几个字是安全中心的档案管理人员后期人为添加的)几个字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长清区工程质量与安全中心添加几个字的原因是被告要求安全中心添加的,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出示2020年1月14日立案前拍的租赁合同的照片。
建工公司解释称,以法院调取的证据为准,“仅做备案使用,其他无效”这几个字不是建工公司写的,是长清区工程质量与安全中心的管理人员添加的,是代理人欧阳阳给安全中心打过电话。2019年3月份备案的时候就说过,是备案使用,因为时间太长,具体和谁打的电话记不清楚了,具体添加时间不清楚。当时必须要备案才能使用塔吊,济南市安监站有规定,租赁塔吊使用的话必须由总包单位和塔吊的出租方签订合同,否则不能租赁使用塔吊,目的是为了安全管理,所以才签订了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的是一式两份,最终只签订一份的原因就是因为该合同仅仅是为了提交济南市长清区工程质量与安全中心备案使用,海利公司和建工公司手里均不再持有该份合同;该字体无论是什么时间添加的,说明该字体是至少得到安全中心人员认可的,如果是该合同除了备案以外还有其他作用,安全中心是不允许添加这几个字的,而该合同仅仅是备案性质,在惯例上是各方均认可的,属于商业惯例;该合同备案部门是安全中心,目的仅仅是出于安全管理的需要,如果出现安全事故方便寻找责任方,这正如海利公司代理人及当事人所述,他们在提交后安全中心不要求留存原件,只要求留存复印件,也可以说明安全中心只是简单的登记各方主体,目的也仅仅是为了登记各方主体,如果有其他用途,不可能只在安全中心备案,也不可能安全中心只要求复印件,而不要求原件,所以该备案同法律上也没有比其他合同更高的效力,不存在法律上所称的“黑白合同或阴阳合同”的问题。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黑白合同均是有效合同,最终效力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实际履行的合同效力优先。另外,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建工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是建工公司济南继东产业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海利公司代理人不清楚该印章是否经过了建工公司的审批,不视为代理人对该印章的认可),不符合签订合同的商业习惯;该印章明确注明了只是用于施工技术资料使用,可以证实双方就没有在该合同中对真实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是很随意的简单制作了一个合同,同样可以证实该合同仅仅是备案使用。
建工公司主张,建工公司将塔吊分包给了济南国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国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与李某某签订合同,将塔吊约定由李某某提供,李某某又与周长存签订租赁合同,从周长存处租赁塔吊两台,其中一台即海利公司所称的塔吊,并且在后期的付款过程中,海利公司方刘海(该人员可能为海利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介绍人)从李某某处领取进出场费2万元,从合同签订来看,建工公司已经将塔吊给了济南国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必要再重复与第三方建立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从后期合同履行来看,刘海也是从李某某处直接领取进出场费,可以看出真实的承租方是李某某,该收条也更符合实际情况,可信度更强,海利公司称建工公司未付任何款项,不符合常理,而建工公司所述的事实李某某支付了进出场费,更符合情理,如果海利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可能让别人使用塔吊如此长的时间,并且使用过程中还进行协助维修,如果不收取进出场费,海利公司也不可能进场安装,并且合同约定的也是在进场前收取该费用。从以上来看,建工公司的所述更符合事实,也更符合情理。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8年12月1日建工公司与济南国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二、三条明确约定的分包范围和内容,明确陈述包含塔吊,以每平方米380元的价格分包给了济南国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附件八的价格明细也明确了塔吊的价格,可以看出该合同包含涉案工程的塔吊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屈召军是济南国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实际负责人。2、提交济南国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使用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建工公司与济南国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分包,该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主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的许可等。3、提交济南国林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济南国林将分包内容转包给李某某施工,屈召军作为济南国林的代理人签字,其约定每平方米扣除20元的费用。4、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李某某与周长存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证明涉案工程的塔吊租赁关系由李某某实际承租,并履行相关义务,真实的租赁主体是李某某。5、提交证明、收条,证明周长存于2018年11月25日收取进场费15000元,租金1万元,刘海于2018年12月13日收取进出场费2万元,该收款情况与证据四在时间上相吻合,可以看出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我们猜测证据四的合同中两个塔吊有一台是周长存的,另一台是海利公司或别人挂靠在海利公司名下的.从以上实际履行的情况也可以看出真实的承租人是李某某,海利公司一直在陈述塔吊用在了建工公司工地上,以此来主张租赁费缺乏法律依据,债权不是物权,债权应适用合同相对性。6、提交张海利与建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欧阳海龙聊天记录、建设单位济南继东彩艺印刷有限公司通知建工公司拆除塔吊,证明张海利与该管理人员欧阳海龙第一次联系是在2019年12月3日,说明张海利与建工公司之前没有联系或联系甚少,也可以间接印证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如果存在的话,那么其与建工公司联系应比较频繁,该证据主要是用来证明2019年12月3日后建设单位与建工公司直接联系张海利,让其拆除塔吊,张海利拒绝拆除。7、提交租赁合同,该证据为市中区人民法院在安全中心调取的合同,该合同每一页都注明“仅做备案使用,其他无效”,证明海利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
海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建工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1日建工公司与济南国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主体为建工公司与国林公司,与海利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第6页显示大型施工机械设备由合同的甲方即建工公司组织配备,通过合同也可以证明建工公司租赁塔吊的事实,建工公司租用完塔吊后交付给国林使用。2、对济南国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使用许可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海利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3、对济南国林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协议证明了国林公司将塔吊交付给李某某使用,也可以证实了建工公司塔吊交付给国林后,国林公司交付给李某某使用,可以证明海利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塔吊租赁法律关系,海利公司将塔吊出租给建工公司后,建工公司交付给谁使用与海利公司无关,建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4、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李某某签字未摁手印,周长存签字摁了手印,合同签订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合同的主体是李某某和周长存,与本案无关。5、对证明、收条,是李某某与周长存之间的收条,证明可以显示塔吊实际使用单位为公司,该处的公司应该是被告公司,收条是案外陈刘海签收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外,证明中的周长存与建工公司存有塔吊租赁合同纠纷,并且已经起诉至法院,建工公司拖欠周长存租赁费用属实。6、对张海利与建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欧阳海龙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记录可以证实建工公司租用塔吊的事实,欧阳海龙作为建工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曾经与海利公司沟通过塔吊租赁费用的支付事项,可以间接证明建工公司租用塔吊的事实,另外建设单位济南继东彩艺印刷有限公司的通知,建工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与建工公司沟通塔吊的拆除事宜,可以证明建工公司决定了塔吊的进出场时间,塔吊的使用情况,也可以间接地证明了总包单位的建工公司为塔吊租赁的主体,所以建设单位关于塔吊的任何事宜都与建工公司进行协商。7、对于租赁合同中手写的“仅做备案使用,其他无效”为长清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后期单方添加的,不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另外书写这几个字的内容是为了害怕承担责任,其收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备案使用,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租赁的法律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建工公司申请证人杨某某、李**作为证人出庭。
案外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称,之前我给李某某干活,从2019年4月、5月份开始,在继东彩艺印刷厂工作,我在里面主要干砌砖工作,我知道的就是在大约2019年6月份开始工地上不让用塔吊,大概此后用了一、二十天,从2019年9月份后就不用了,塔吊是谁的不清楚,塔吊是李某某租的,工地上共有四台塔吊,四台塔吊是谁的不清楚,在座的海利公司中有一个人是给李某某要过钱,要的是塔吊的租赁费,这个人不认识,叫什么名字不清楚。我的工资是李某某给发,我和建工公司没有关系。我在工地上干了半年左右,大约从2019年3月份开始干,到7、8月份就不干了。因为塔吊坏了,所以不让用了,李某某手下的一个人告诉我塔吊不能用了。四台塔吊最少有三台坏了,4、5、6三个楼的塔吊坏了。后来塔吊拆除的事情不清楚,已经不在现场了。现在我在其他工地上干活,在德州上的工地,不再跟着李某某干了,也不是建工公司给发工资。工地上的塔吊什么时候安装的不知道,李某某和建工公司之间什么关系也不知道,谁给李某某拨工程款也不知道,不知道建工公司和海利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过塔吊租赁合同。我确定海利公司去向李某某要过钱,海利公司在工地上租赁塔吊。
案外人李**出庭作证称,2019年6月份,我当时在继东工地上干里外架工作,海利公司在场坐的这个人(但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去工地找李某某要过钱,李某某没有钱给,又去找欧阳西军要钱,欧阳西军是建工公司代理人欧阳阳的父亲,是去要的塔吊费用,6月份的时候海利公司把工地上的线给拆了,不能使用,到了9月份,我知道的6号楼的塔吊不能用了,一共是四台塔吊,其他的三台有两台也不能用了。邵长震是租赁塔吊给李某某的,我在工地上从2018年12月份左右一直到现在,塔吊在2019年9月份我知道的是4号楼、6号楼没有用过塔吊,3号楼的塔吊早就拆了,现在的塔吊是否拆除我不清楚。李某某说过塔吊都是他租的。在长清区的工地是李某某承包的,李某某上面是国林公司包给他的,陈树芳和屈召军是挂靠在国林劳务公司,李某某是从这两个人手中承包的这个劳务工程,李某某和建工公司什么关系不知道,欧阳西军和建工(公司没有什么关系,不知道海利公司和建工公司是否签订过租赁合同,听李某某说过是一租半年,李某某的塔吊租赁费是屈召军支付,屈召军的费用从哪里来我不知道。塔吊是在我去的时候就已经安装了,大约在2018年10月至11月份。
建工公司主张,租赁主体是李某某和海利公司,与建工公司无关;塔吊自2019年6月后因故障问题或海利公司断线等原因未正常使用,2019年9月后至今塔吊无法使用,原因和过错在于海利公司,不应当支付租赁费;证人李**陈述的2018年10月至11月份安装塔吊是3号楼的塔吊,和本案无关;海利公司对应向李某某主张租赁费是明知的,其在主张未果后试图将责任由李某某转嫁于建工公司,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两个证人均不知道海利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并且明确表示海利公司和李某某之间存在合同,证人也没有听李某某说过海利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所以海利公司和建工公司之间是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
海利公司认为,两个证人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两个证人常年从事工地的劳务工作,与建工公司存在常年的合作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人效力,另外,证人杨某某系在塔吊安装之后才进的工地,其不清楚塔吊的实际租赁情况,证人李**描述的塔吊进入工地的时间与实际不符;两个证人均不清楚海利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其根本不清楚双方之间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的事实,其声称是李某某租赁的塔吊,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相证明,而且两位证人均不清楚李某某与建工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排除李某某为建工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其行为有可能是代表建工公司的一个职务行为;两位证人提到了建工公司在工地中存在层层分包的非法行为,作为海利公司不可能清楚其内部的具体分包情况,海利公司只知道工地是建工公司的,和建工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究竟具体由谁负责使用,海利公司没有办法控制,另外海利公司也多次找过建工公司的负责人欧阳西军,讨要过租赁费用,其答应偿还部分租赁费用,海利公司没有同意。
海利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进出场费用为17000元,每月租金为1万元,截止2020年7月13日,建工公司已使用海利公司塔吊15个月(从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7月13日),合计租赁费为15万元。
建工公司主张,海利公司主张的该费用不应由建工公司付,实际塔吊使用时间也没有这么长,实际使用时间不超过半年,其他时间是有一个月为海利公司自己将塔吊控制线拆除,无法使用,从2019年9月份中旬开始塔吊出现故障,海利公司拒绝维修,导致无法使用。
海利公司主张违约金5010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中的第2款,合同约定出租方每天按欠款的2%交纳滞纳金,停机期间照收租赁费,因该约定明显超过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海利公司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5个月的租金和进出场费总额167000元的30%计算为50100元。对于2020年7月13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依据是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款,酌情调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建工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仅做备案使用,建工公司不是违约方,也不是合同主体,海利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建工公司提交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为李某某和张海利所签订,系李某某从张海利处租赁塔吊,与建工公司无关。该合同与一审中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一审对证人证言未采纳。本证据也与一审中海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能够相互印证。在该证据第七页显示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利收到定金15000元。
海利公司对上述《塔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署过该合同,合同是谁签订了不清楚,合同第六页乙方处也没有公司盖章,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第七页中收定金与事实不符,合同中没有任何约定收取定金的条款,实际上建工公司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海利公司也没有收到涉案塔吊的任何费用。合同最后一页手写内容为:老陈去年还付给张海利的款,你给老陈打电话问问,海利公司不知道老陈是谁,老陈去年还付给张海利款也不知道是谁乱写的,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海利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建工公司与海利公司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也去长清区安监站调取了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涉案塔吊就在建工公司工地使用,双方确实存在租赁关系。合同中的签名、手印都不是张海利所为;对该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从表面上看是李某某和张海利签订,无论是否真实,都与本次诉讼无关,本次诉讼的当事人为建工公司和海利公司,该合同与本次诉讼没有关联性;对该租赁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从签订的时间上看为2019年3月21日,并非新证据。一审就存在的证据在二审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证据在一审中建工公司没有提交,过了举证期限提交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提交,第二,张海利与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之后,由于不满足备案要求,相关单位不予备案,又重新与建工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第三,李某某系代表建工公司与海利公司磋商塔吊租赁事宜,塔吊也系建工公司使用,海利公司也没有收到建工公司任何费用。
海利公司对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海利公司、建工公司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合同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建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塔吊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对建工公司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建工公司主张涉案的租赁合同的合同双方是李某某和张海利,未有证据证明。
建工公司主张海利公司已经收取部分款项,未有证据证明。
建工公司主张海利公司2019年6月拆除了塔吊的线,塔吊已经不能正常使用,未有证据证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工公司与海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将租赁合同交相关部门备案,且塔吊也用于建工公司工地,故建工公司系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应承担租赁合同的相关义务。建工公司主张涉案的租赁合同的合同双方是李某某和张海利,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建工公司主张海利公司2019年6月拆除了塔吊的线,塔吊已经不能正常使用,未有证据证明。鉴于建工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在2020年7月13日前,其已将涉案的塔吊归还了海利公司,一审判决将租金的期限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并无不当。
建工公司主张海利公司已经收取部分款项,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济南园林建筑劳务公司、李某某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建工公司请求追加济南园林建筑劳务公司、李某某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无据。
综上,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伟
书记员房宗文军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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