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0)辽0191民初3789号
原告:杨振,男,住址: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新,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律工作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76平方米的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彰驿村村房字第**)卖予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37000元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现原告以其购买的房屋是农村房屋,原告户籍在黑龙江省尚志市,无法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签订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但涉案房屋是建造在农村宅基地上的农村房屋,而宅基地使用权是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与其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买受人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而原告户籍系黑龙江省尚志市,并非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原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被告,被告应将涉案购房款137000元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137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以购房款13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明知涉案房屋系农村房屋,其对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同时,被告在出售涉案房屋时,亦明知原告的户籍为外地户籍,对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亦具有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购房款137000元为基数的利息及对被告提出的涉案房屋原告已居住使用,应给付被告住房使用费的辩解,均不予支持和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振与被告李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振购房款137000元,原告杨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涉案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76平方米的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彰驿村村村房字第**返还被告李静;
三、驳回原告杨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34元,由被告李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兰艳华
书记员解红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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