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辽1282民初3299号
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464882953R。
法定代表人:郭松,系该单位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山,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聿山,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5日,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鹏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养驴,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年利率9.6%,贷款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合同还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法及发生违约情形而采取的措施等条款。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贷款及利息、罚息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及其在本案的法律地位,对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莹
人民陪审员苗志芳
人民陪审员董皓
书记员仇开慧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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