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新2701民初1557号
原告:全文红,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伟,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北京路龙泉大厦****。
负责人:王晓勇,职务: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博,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9日16时00分许,被告王志伟驾驶×××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开发区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全文红碾压肇事,造成全文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博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第65272142201900009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全文红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全文红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1天。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全文红左手多指挤压伤:1、左手中环小指开放性骨折;2、左手示指远侧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3、左右中环小指开放性神经撕脱伤;4、左手中环小指开放性血管撕脱伤;5、左手中环小指开放性屈肌腱撕脱断裂;6、左手中环小指开放性伸肌腱脱断裂并缺损;7、左手环、小指开放性指间关节囊侧副韧带损伤;8、左手示中环小指皮肤软组织开放性挫裂伤;9、左手示指末节陈旧性损伤截指术后;10、左手中环小指血管修复术后血管危象;11、左手中环小指外伤修复术后感染坏死;12、左手示指残端皮瓣修复术后皮瓣感染坏死。原告全文红住院期间,被告王志伟向其垫付医疗费83877.27元。2020年3月26日原告全文红向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程度及后续假肢配置费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3月30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全文红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拇指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全文红后续假肢费用为1056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同时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6至2020年3月25日。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主管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就全文红的各项损失而言:1、医疗费83877.27元,有相应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161日×224.80元=36192.80元,务工时间161日计算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职业技能证书》,本院依法支持210.16元每日,共计支持误工费33835.76元;3、护理费161日×224.80元=36192.80元,护理天数161日计算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36192.80元;4、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需要陪护人员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1日×60元=426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4664元×20年×30%=207984元,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统一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支持207984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05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伤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本院共计依法支持473749.83元。本起交通事故致全文红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83877.2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阳光财保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全文红因此次事故共计产生护理费36192.80元、误工费33835.76元、残疾赔偿金207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600元,共计389872.56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此款由阳光财保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全文红110000元。因被告王志伟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53749.83元。被告王志伟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3877.27元,为方便支付,由阳光财保博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志伟。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共计支持473749.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全文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全文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共计279872.56元;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王志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王志伟已垫付的医疗费7387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1元,由被告王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杨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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