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裁定书
(2020)陕0723民初2307号
原告:洋县缙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北二环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06190234XM。
法定代表人:聂延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智智,男,生于1985年11月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
被告:闫菊,女,生于1986年7月2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洋县缙颐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6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梁攀
书记员任红武
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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