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裁定书
(2020)晋03行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鹏瑞,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盂县人,现住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俊,盂县忠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北下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盂县北下庄乡北下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忠勇,职务乡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忠勇,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进,该政府法律顾问。
原判审理查明,原告郭鹏瑞诉被告山西盂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郭鹏瑞于2020年1月2日向盂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不得执行归原告所有已被盂县人民法院扣留的原盂县北下庄乡×××村××矾石加工厂拆迁款372642.14元。2、依法确认位于北下庄乡×××村原××矾石加工厂倒烟窑、熟料存放场系原告投资修建,其余地面建筑物为原告出资购买,并对上列建筑物享有所有权。”该案盂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郭鹏瑞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郭鹏瑞已提出上诉,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鹏瑞以如下理由提起上诉:2007年12月8日,上诉人购买案外人王某某位于盂县北下庄乡×××村矾石加工厂,之后上诉人又重新投资在原址上新修建矾石窑一座(即现存矾石窑)及熟料存放场一处,一直经营至2013年5月,之后上诉人为了恢复生产一直积极筹措上马环保设施。2019年间,由于省道双阳线盂县过境公路改造工程(西北外环公路),途经并占用上诉人已购买的涉案矾石厂,上诉人得知后,积极主动与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联系,争取得到合理补偿。可就在此时盂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王某某欠其款项而申请盂县人民法院将本应给上诉人的补偿款项予以冻结。为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盂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该案上诉人已提出上诉,等待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然而就在上诉人与盂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却在2019年11月15日,在未与上诉人达成任何补偿的前提下,突然组织工程机械将上诉人准备上马新环保设施的倒焰窑强行推倒。之后于2019年12月19日向上诉人送达已经由被上诉人早于2019年11月14日就作出的《整改通知书》。一审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盂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12日才刚刚收到的阳泉市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但被上诉人却早于该批办单的2019年11月14日就已作出《整改通知书》,而且内容是:上诉人企业是散乱污企业,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企业现状是:停产状态,而且并不存在环境问题。被上诉人据此文件强行拆除上诉人企业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5日强行拆除上诉人企业的行为是典型的行政目的不当的变相逼迁行径,是打着拆迁旗号所实施的侵害被征收人合法补偿权益的做法。一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就已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与王某某所签订的《转卖矾石窑协议书》以及北下庄派出所关于3人盗窃上诉人企业财物谅解书及收条,并有4名证人当庭予以做证,足以证明涉案的矾石窑所有权当属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尚不明确,草率驳回上诉人起诉,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并未对本案进行实质性的判决,未对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是否属违法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拆迁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没有释法说理,故一审法院判决未对本案件注作出确认无效判决,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晋0311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整改通知书》;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倒烟窑及烟囱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北下庄乡人民政府辩解意见同原审意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
审判长赵林
审判员黄哲霞
审判员王保才
书记员翟燕
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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