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杨萍、吕春、苏锋诉被告齐齐哈尔市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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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裁定书

(2020)黑02执复8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杨萍,女,1956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21956********,汉族,齐齐哈尔市腾达建筑公司退休工人,电话13351******。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吕春,男,1955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41955********,汉族,齐齐哈尔市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电话13803******。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苏锋,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21970********,汉族,齐齐哈尔市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公司设备分公司经理,电话13303******。
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128524372G。
法定代表人:李学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楠,该公司法律顾问。电话15046******。

本院对建华区法院(2020)黑02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的知情权范围能否及于子公司的财务报表。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公司股东只能向其所在的公司行使知情权。因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所以,股东只是作为投资者享有所投资公司的股东权益,而与该公司的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虽然母公司享有对子公司的知情权,但作为母公司的股东并不因此享有对子公司的知情权。王杨萍、吕春、苏锋仅是亨达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而不是亨达房地产公司其他子公司的股东。同时,本案执行依据以及亨达房地产公司的公司章程均未赋予股东有查阅子公司的财务报表的权利。因此,建华区法院将亨达房地产公司的财务报表发送给王杨萍、吕春、苏锋,认为其行为已结案,并无不当。建华区法院认为三名复议申请人重新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主张在诉讼时被确定是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属于不能行使查阅权之诉,已不予支持。同样,在执行及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对于异议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综上,王杨萍、吕春、苏锋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建华区法院(2020)黑02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杨萍、吕春、苏锋的复议申请,维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春山
审判员赵春龙
审判员袁戈
书记员宋鹏

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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