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0)辽07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四段**。
负责人:王健宇,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众,该站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红,该站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刚,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1年3月初到被告处上班,做制动员工作,1986年12月任职调车长,1990年7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单位(当时为锦州铁路分局锦州车站)伤亡登记表记载,“7月19日7时10分二班七调推送45客车底行至13道时,李玉刚下车与一名旅客相碰未站稳摔下站台,头部碰伤、左腿扎断右腿扎伤,送医院抢救双腿截肢。”2006年3月17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07年4月30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8月30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2005年月平均工资为1002.67元;2006年月平均工资为1248.96元;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平均工资为1102.66元。原告后于2018年1月20日办理了退休,并取得了退休证。又查明,2019年5月30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对于申请人李玉刚诉被申请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413.75元一案,经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申诉主体不适格,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故做不予立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玉刚1990年因工受伤,被告现认可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二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25个月的原告本人工资。原告1990年因工受伤,现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无法获取,故应参照原告定残确定之日(2006年3月17日的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7567元(1102.66元/月×25个月)。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被告举证,现被告未提交相关诉讼时效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并非民事诉讼范围一节,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并在被告单位办理退休,故双方关于工伤待遇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后已经享受工伤待遇,提供工资支付表、医保二次报销情况表、工会救助情况表及拨付工伤待遇审核表等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困难救助情况与其掌握的情况有出入,医疗救治方面的费用都全额报销了,本案诉求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给被上诉人,该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工资支付表是2015-2017年,里面的具体项目没有问题,给我们开了伤残津贴和工伤企补,就只是差一次性伤残补助,这份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拨付工伤待遇审核表反应的是单位的整体情况不能证明李玉刚的个人情况,李玉刚没有得到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针对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0年被上诉人在单位受伤,上诉人(当时为锦州铁路分局锦州车站)做出《非责任职工因工重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认定被上诉人因工重伤。被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1990年,《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的时间是2004年1月1日。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被上诉人的工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1990年,被上诉人在因工受伤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医疗救治费用以及伤残津贴、工伤企补、困难补助等,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后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而且已经享受了与其伤情相对应的福利待遇。只是被上诉人所享受的工伤福利待遇的具体内容是由计划经济体制下政策确定的,与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差异。被上诉人提交的《职工工伤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显示的伤残等级鉴定时间是2007年4月30日,该《职工工伤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只是对被上诉人工伤的再认定及工伤等级的鉴定,但不能因法律的变革就否定被上诉人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案属于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况,并不能适用该条例。本案属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员工遭受工伤后工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有特定的历史因素包含在其中,且《工伤保险条例》因为不具备溯及力而无法适用,致使被上诉人的权益诉请在民事案件审理层面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之外的其他方式主张相应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用人单位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作为参保缴费的国有企业,已向社保部门缴纳了单位职工工伤保险金。企业职工退休后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因退休而终止,其退休工资、工伤待遇也应由社保部门发放,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在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后,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由社保部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以上事实,本院可以认定本起追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用人单位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也不应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并裁判,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玉刚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李玉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门辉
审判员安剑凌
审判员韩晓武
法官助理范宇文
书记员李丹妮
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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