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正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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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裁定书

(2020)辽行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正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新抚路**。
法定代表人:矫凤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抚顺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霖,抚顺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区区长。
行政负责人:李春明,该区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华,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起诉的被告、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与我院2007年8月15日受理的(2007)抚中行初字00077号行政案件基本相同,2008年1月12日作出的(2007)抚中行初字00077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履行因收回原告抚顺市正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对原告的投入给予补偿的法定职责”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抚顺市政府在我院(2007)抚中行初字00077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尽管与新抚区政府沟通和协调,履行了部分补偿义务,但并没有全部履行补偿义务。该份行政判决强调,确认被告给付原告具体补偿数额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属于行政权限范围,待被告确认具体补偿数额后,如原告不服,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抚顺市政府没有及时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具体补偿数额,致使原告应得到的补偿没有实际到位。被告抚顺市政府已迟延履职十年之久,应采取补救措施遏止损失继续发生。提出具体补偿意见,一次性补偿到位,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抚顺市正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搜素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2007)抚中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已经生效,并对正达公司的诉请作出了处理,“责令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履行因收回原告抚顺市正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对原告的投入给予补偿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正达公司就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由于抚顺市政府没有及时全部履行(2007)抚中行初字00077号行政判决,致使正达公司应当得到的赔偿没有实际到位,再次诉至法院产生本诉,抚顺市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作出补偿决定,确保正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弘达
审判员席铁斌
审判员刘毅
法官助理曹阳
书记员曲宏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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