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伟与洮南市农机管理总站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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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0)吉08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伟,男,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司机,住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守仁,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农机管理总站,住所:洮南市民强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革,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系该站科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2日,原告陈光伟因与被告洮南市农机管理总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告诉至洮南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被告洮南市农机管理总站自1986年到2020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合同制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恢复原告事业编制;3.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工资30万元;4.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6月16日,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881民初9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光伟的起诉。陈光伟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881民初980号民事裁定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吉08民终8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光伟的上诉,维持了洮南市人民法院(2020)吉0881民初980号裁定书。2020年8月18日,原告告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洮南市农机管理总站抗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赔偿款。原告除三份证据外,未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陈光伟要求被告洮南市农机管理总站赔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光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陈光伟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20年9月21日与洮南市社会保险局局长吴天恩录音一份。证明洮南社会保险局要求被上诉人前来办理陈光伟社会保险,因为上诉人有档案,属于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如果单位不来办理,个人不能办理,所以上诉人无法办理社会各项保险。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听不清楚录音内容。我们也办不了社保。因为我们在编制平台上和编制手册上都没有上诉人。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险纠纷,审理此类案件的前提是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得到确认,因此,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20)吉0881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陈光伟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陈光伟;上诉人陈光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光宇
审判员孙金芹
审判员杨剑虹
书记员李妍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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