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裁定书
(2020)黑行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年丰,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洪贤(与王年丰系母子关系),女,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侯运峰,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路**。
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长兴,该区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该区政府法律顾问。
原审法院查明,王义春与周洪贤曾经是夫妻关系,婚生子王年丰1990年8月出生。2019年1月29日,王义春、周洪贤分别出具赠予书,将二人坐落于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社区自建区的共有房屋赠予给王年丰,双方未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18年9月21日,桃山区政府办公室印发桃政办规[2018]6号《关于印发桃山区学府社区自建区居民棚户区房屋安置办法的通知》,《关于桃山区学府社区自建区居民棚户区房屋安置办法》第二条规定桃山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为本次房屋安置项目的安置人;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安置原则为尊重民意、自愿申请原则。2018年11月20日,桃山区政府将上述文件在桃山区政府网站予以公开。2019年2月4日,七台河市桃山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下称桃山区棚改办)与王年丰签订《房屋置换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王年丰房屋坐落于桃山区自建区,主房建筑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188.54㎡。附属房屋建筑面积为254.67㎡;2.王年丰主体房屋建筑面积,按1:1的比例置换,在搬迁期限内给予王年丰奖励主房面积188.54㎡,附属房屋评估215,407.00元,按照楼房成本价格2,500.00元/㎡,王年丰置换面积86.16㎡。王年丰合计安置新楼面积一层二层108.76㎡、住宅三户100㎡、100㎡、93.554㎡,回迁地址自建区原区域。3.桃山区棚改办给予王年丰每户搬迁补助费1,000.00元;王年丰在搬迁期间自行周转过渡,临时过渡安置每月为800.00元,按照方案一个产权单位为一户先支付12个月即9,6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0,600.00元。临时过渡安置从腾空并验收交付房屋开始计算。4.王年丰应在安置协议签订时向桃山区棚改办交付有关房屋、土地证件等原件,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证件手续。王年丰在搬迁腾空住房时,旧房归桃山区棚改办拆除处理。屋内设施不得损坏及自行拆卸,否则,王年丰需要按价赔偿。王年丰向桃山区棚改办提供其父亲王义春银行账号,2019年2月18日,桃山区棚改办向王年丰父亲王义春账户支付搬迁安置费及临时过渡安置10,600.00元,王义春出具收据。2019年9月20日,王年丰的房屋被拆除。王年丰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桃山区政府2019年9月20日强制拆除王建峰所有的位于桃北街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庭审时,王年丰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同时依法对桃政办规(2018)6号《关于印发桃山区学府社区自建区居民棚户区房屋安置办法的通知》的合法性予以审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强制拆除行为。
本院认为,王年丰曾向桃山区政府提交申请,要求桃山区政府公开其与桃山区政府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签订的《房屋置换安置协议》。桃山区政府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王年丰依法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该答复中载明“王年丰与桃山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虽然已签订了《房屋置换安置协议书》,但目前房照已由其本人在动迁前抵押给他人,另外动迁房屋也未搬家,无法完成验收手续,需王年丰将房照上交桃山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并搬家验收后,签订的《房屋置换安置协议书》方能生效并给王年丰合同文本。”现王年丰称其在拆除房屋时并未搬出,桃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被拆除时已经腾空,故原审认定王年丰自愿将安置房屋交付给行政机关予以拆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9行初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良宇
审判员张云强
审判员顾栩菲
法官助理宋英杰
书记员吴迪
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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