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0)辽07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供电段,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正大里**。
负责人:杜长军,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该段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红,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强,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赵建强调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供电段从事电力工工作。1987年6月3日,赵建强在作业中触电致双手、双腿受伤。2007年4月30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建强工伤等级为柒级。1994年之后,赵建强每年均向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供电段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赵建强于2014年4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20年1月3日,赵建强向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供电段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经审查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为由,于2020年1月9日作出锦凌劳仲不字(2020)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做不予立案处理。赵建强不服,于2020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赵建强在从事乘务员工作中受事故伤害发生在本条例实施前,本条例实施后经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完成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赵建强已于2014年办理了退休,应按本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主体问题,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供电段支付后可依照法律程序解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付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赵建强评定为柒级伤残,应享受13个月的本人工资。赵建强1987年因工受伤,现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无法获取,故应参照赵建强定残时2007年辽宁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9,624元/年计算(19,624元/年÷12个月×13个月),计21,259.33元。关于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供电段辩称赵建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一节,因证人证明赵建强始终不间断地向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供电段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故赵建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供电段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供电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建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59.33元;二、驳回赵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供电段负担。
本院认为,1987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工受伤。2014年被上诉人办理退休。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1987年,《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的时间是2004年1月1日。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被上诉人的工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1987年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主张已经当时的上级单位锦州铁路分局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与其伤情相对应的福利待遇,被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对单位承担大部分治疗费用以及在治疗期间支付全部基本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应予认定。只是被上诉人所享受的工伤福利待遇的具体内容是由计划经济体制下政策确定的,与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差异。被上诉人工伤时间是1987年6月3日,2007年《职工工伤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只是对被上诉人工伤伤残等级的再次认定,但不能因法律的变革就否定被上诉人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属于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况,并不能适用该条例。本案属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员工遭受工伤后工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有特定的历史因素包含在其中,且《工伤保险条例》因为不具备溯及力而无法适用,致使被上诉人的权益诉请在民事案件审理层面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之外的其他方式主张相应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系参保缴费的国有企业,已向社保部门缴纳了单位职工工伤保险金。企业职工退休后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因退休而终止,其退休工资、工伤待遇也应由社保部门发放,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在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后,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由社保部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以上事实,本院可以认定本起追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作为原用人单位也不应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并裁判,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赵建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被上诉人赵建强。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供电段。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鸣
审判员韩晓武
审判员安剑凌
法官助理范宇文
书记员张丹
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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