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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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二审裁定书

(2020)黑01行终2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曲线街**。
法定代表人李泳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霆,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原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孙宇,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权,副厅长。
委托代理人宋印实,黑龙江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黑龙江哈北黑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冈县人民街4委地税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丽,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黑龙江哈北黑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北黑公司)以购车为由,向建行黑龙江省分行贷款2000万元,该贷款以哈北黑公司的18台沃尔沃车辆及25个运输线路经营权为抵押。2004年11月9日,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运管局)为上述担保作出承诺。内容为:哈北黑公司在建行黑龙江省分行贷款本息未收回之前,其营运车辆及营运线路的经营权不予办理任何转让、转籍、过户手续。同时,如果哈北黑公司在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到期的贷款不能履行还款责任,省运管局可按建行黑龙江省分行的要求,将其18台沃尔沃大客车及25条营运线路的经营权转让、转籍、过户到建行黑龙江省分行指定的公司。承诺书附件2列明运营车辆的班时和班次,即运营车辆有9条班线和25个班次。
2016年,上海尧润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了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经法院裁定确认,上海尧润公司承接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对哈北黑公司债权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债权,上海尧润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2018年,天融公司受让了上海尧润公司享有的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对哈北黑公司的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包括资产及权属抵押权权益),天融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了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执字205号之一执行裁定确认,天融公司承接上海尧润公司享有的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对哈北黑公司债权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债权,天融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天融公司就该债权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2月3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执字20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作出“终结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民三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天融公司以省运管局违反向建行黑龙江省分行的承诺,将本案争议的哈尔滨市至北安班线过户给他人,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省运管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省运管局在抗辩中提出省运管局《承诺书》中不含案涉班线,同时,哈北黑公司名下班线经营权未更名和过户,哈北黑公司名下所有的班线经营权目前仍在哈北黑公司名下,未有过任何改变,天融公司主张班线已经由省运管局非法处分,无任何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是省运管局为哈北黑公司与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作出的。天融公司仅凭承诺书认为省运管局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根据,且天融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未能提供省运管局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即未能提供将案涉班线过户给谁的行政许可的相关证据。因此,天融公司请求确认省运管局作出的转移哈北黑公司哈尔滨市至北安线质押线路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天融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天融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由于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所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省交通厅将原授权省运管局行使的行政职能收回,现省运管局已不再承担任何行政职能,故本院依法通知省交通厅承继省运管局在本案中的权利与义务,本案被上诉人省运管局依法变更为省交通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据此,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应提交起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件所依赖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本案中,天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确认省运管局转移哈尔滨市至北安班线质押线路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省运管局赔偿天融公司损失40万元,即将哈北黑公司质押给天融公司的哈尔滨市至北安班线经营权因其过户给他人而给天融公司造成的损失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省运管局承担。基于此,天融公司起诉时需提交证据证明其诉称的“省运管局转移哈尔滨市至北安班线质押线路经营权”以及“因其过户给他人而给天融公司造成损失40万元”这两个事实确已发生。然而,本案中天融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被诉行政行为和侵害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以天融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融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萍
审判员范晓军
审判员朝之悦
书记员姜心雨
书记员徐畅

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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