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0)辽07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机务段,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六段**。
负责人:吴维君,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强,该段劳动人事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红,该段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张存之妻),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梅,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78年2月在被告单位参加正式工作,为运转车间机车司机。1990年8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电灼伤,致原告右手功能丧失、左手功能大部分丧失,全身电灼伤27.5%。2006年4月单位给原告申报工伤。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3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07年4月30日、2014年12月20日、2019年7月29日经职工工伤复查,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叁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未享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在2008年12月达到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退休而终止。另查,被告作为参保缴费企业,缴纳了单位职工工伤保险金。再查,2019年11月8日,原告向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院经审查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于2019年11月12日做出的锦凌劳仲不字(2019)第1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做不予立案处理。原告不服,于2019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中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在退休前在被告运转车间从事司炉工工作,在工作中被电灼伤,经省、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评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应该按法律规定享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现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待遇问题协商不成,申请仲裁,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付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评定为三级伤残,应享受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被告未能提交原告2006年被评定工伤时的工资标准,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应参照2006年辽宁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9624元/年计算为37612.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机务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12.70元;二、驳回原告张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机务段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1990年8月17日,《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的时间是2004年1月1日,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被上诉人的工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已经于1990年8月20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提交的《职工工伤复查申报表》等证据均是对被上诉人工伤情况的再次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属于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况,并不能适用该条例。本案属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员工遭受工伤后工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有特定的历史因素包含在其中,且《工伤保险条例》因为不具备溯及力而无法适用,致使被上诉人的权益诉请在民事案件审理层面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之外的其他方式主张相应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用人单位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客运段作为参保缴费的国有企业,已向社保部门缴纳了单位职工工伤保险金。企业职工退休后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因退休而终止,其退休工资、工伤待遇也应由社保部门发放,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工伤保险条例》37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在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后,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由社保部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以上事实,本院可以认定本起追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用人单位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客运段也不应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存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一审原告)张存。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机务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玉龙
审判员高帆
审判员王金业
法官助理文涛
书记员高俊格
20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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