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寅鹏、于秀兰等与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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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裁定书

(2020)辽0602民初1691号

原告:王寅鹏,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于秀兰,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丹东市射线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
法定代表人:殷鸿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武,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丹东市振兴区。
第三人:衣凤英,女,194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寅鹏、于秀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2627元,由原告王寅鹏、于秀兰承担。

审判员徐赫彦
书记员马丽

20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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