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裁定书
(2020)吉06执复3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铁忠,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浑江江新建街前三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柏,吉林理对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白山市瑞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原名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本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春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霞,女,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白山市瑞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南二委**。
第三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渤林,男,1988年2月19日生,汉族,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二委**。
第三人:白山市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生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白山市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东三委**。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9日,通化矿业公司向白山市公安局出具《关于白山市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我公司下属单位的证明函》,内容为“白山市公安局: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原为股份制企业,由通化矿业集团公司与白山市嘉懋实业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由我公司控股,现因原合作协议到期,白山市嘉懋实业有限公司退出,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原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白山市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为我公司合资下属单位。专此函告。”落款处加盖通化矿业公司印章。
瑞泰煤炭公司2019年度报告(网络查询复印件)一份,载明:……股东及出资信息处股东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实缴出资额5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实缴出资方式为实物、货币。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刘铁忠申请追加通化矿业公司、永安矿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主体是瑞泰煤炭公司,而非通化矿业公司、永安矿业公司。针对复议申请人追加当事人的请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进而确定其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方面,该规定中并未有因公司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而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据此,因复议申请人刘铁忠无请求权基础,对其该项复议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复议申请人刘铁忠主张,因有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7月13日发布吉矿交管采转字[2015]2号公示“六道江井公司以价格零元将采矿权协议转让给通化矿业公司”的事实,证明通化矿业公司无偿接受瑞泰煤炭公司财产,其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审查中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认可,原审法院查明原六道江井公司变更为瑞泰煤炭公司,永安矿业公司企业状态为存续,但复议申请人刘铁忠提出的通化矿业公司为白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函中却称,六道江井公司已更名为永安矿业公司,且系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该函内容与公司的工商登记不符,不符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即六道江井公司已变更为瑞泰煤炭公司,也有悖于当事人在听证中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认可。另瑞泰煤炭公司2019年度报告载明通化矿业公司系其股东与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不符,亦如上所述以及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按法律规定公司内部可由股东登记名册,公司外部可由公示的工商登记确认,如仍有纠纷还需经诉讼实体审理进而明确股东资格。至此,复议申请人刘铁忠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通化矿业公司系被执行人瑞泰煤炭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故,本院对复议申请人刘铁忠的该项复议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复议申请人刘铁忠的其他复议申请理由,亦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刘铁忠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刘铁忠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2执异6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启鹏
审判员毕克强
审判员孙卓
代书记员王罗文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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