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机务段、杨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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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0)辽07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机务段,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六段**。
负责人:吴维君,该机务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强,该机务段劳动人事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红,该机务段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静于1983年10月29日担任被告下属车间给付煤工期间,工作中左手卷入机器,造成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粉碎性骨折,2007年4月30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5级。原告于2013年8月16在被告单位退休。诉前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前原告在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9年11月4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自己工伤的事实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享有诉权。原告诉前曾向被告单位负责人主张过权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1983年10月29日工作中受伤,致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粉碎性骨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原告受伤时的工资已无法获取,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第一次伤残鉴定时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机务段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杨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36元(19624/12*18);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机务段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静于1983年10月29日在被上诉人下属车间工作期间,因工作受伤,2013年8月16日办理退休。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1983年10月,《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的时间是2004年1月1日。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被上诉人的工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1983年被上诉人受伤后,已经享受了与其伤情相对应的福利待遇,只是被上诉人所享受的工伤福利待遇的具体内容是由计划经济体制下政策确定的,与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差异。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亦自认其受伤后被单位按照当时政策认定为工伤。2007年只是对被上诉人工伤情况的再次认定,但不能因法律的变革就否定被上诉人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属于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况,并不能适用该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因为不具备溯及力而无法适用,致使被上诉人的权益诉请在民事案件审理层面没有法律依据。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用人单位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机务段作为参保缴费的国有企业,已向社保部门缴纳了单位职工工伤保险金。企业职工退休后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因退休而终止,其退休工资、工伤待遇也应由社保部门发放,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在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后,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由社保部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以上事实,本院可以认定本起追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用人单位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机务段也不应是适格被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并裁判,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杨静。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机务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丽梅
审判员田笑非
审判员王波
-18415020701000
法官助理李清昊
书记员李科霏

20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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