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某与朝某、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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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正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康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系正某法律顾问。
被告:朝某,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告:苏某,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广州刑事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正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正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正某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格根图雅
书记员乌云图

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