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建新与陈建忠、俞文妹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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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建新,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建忠,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鹤泾村(16)金家**,现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俞文妹,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住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鹤泾村(16)金家**相城区。广州刑事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再审申请人胡建新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对存在争议的哪一户漏水进行检测的问题。在再审审查中,胡建新认可其在原审中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审查查实,对于漏水的原因,在陈建忠、俞文妹起诉前,2018年7月17日由当地社区法律顾问起草了双方同意申请检测机构检测的《协议书》,后双方均未签署。民事诉讼中,鉴定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对于审理案件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涉及身份关系的或者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本案双方争议不符合应由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的规定情形。原审中,胡建新未提出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陈建忠、俞文妹曾申请要对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但在2019年4月1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时陈建忠、俞文妹未再主张对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而胡建新既然否认其905室漏水并造成陈建忠、俞文妹805室漏水,其应当提出鉴定申请以证明其主张。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确定要求对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故原审中对于漏水原因未进行检测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再审申请人胡建新现提出要求鉴定,因从纠纷发生至目前已超过一年多时间,目前的现场状况显然已不能代表事发时的现场状况,目前的相关鉴定结论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对再审申请人胡建新现在提出要求鉴定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申请人胡建新提出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判决明显偏袒一方及判决超出陈建忠、俞文妹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中,承办人经现场查看,胡建新房间(位于陈建忠、俞文妹漏水房间正上面)的东北底部(靠近北侧卫生间),从房间地板的由北向南均存有严重渗水现象,胡建新房屋漏水发生时间在2018年7月7日,胡建新对其漏水原因未作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胡建新认为陈建忠、俞文妹曾告诉胡建新9**室暴水管所致,但没有向904主张过,对认为904室暴水管所致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审中,承办人于2019年1月4日至调查,该业主郑秋萍反映704室从没有出现过漏水,也没有人向他们反映过房屋漏水事宜,对于本案漏水情况表示不清楚。2019年4月17日,承办人又至调查,该业主刘甫反映804和805是相邻的,墙共用,卫生间对卫生间,房间对房间,805室出现漏水后陈建忠老婆来问804有没有漏水,当时就回答她804没有漏水的,一星期后物业也来804查看,把卫生间吊顶拿掉后看的,也没有发现漏水渗水现象,楼上904、905室也没有向其反映过漏水问题,904更不可能与我们出现因漏水而调解的事情,我们和904室没有过纠纷。承办人再至古宫社区及古宫物业进行调查,共同反映:在本案陈建忠、俞文妹805室出现漏水时,904室及804室这两家均没有出现过漏水,也未向社区、物业反映过,805室漏水几天后,905室自行修了卫生间的地漏。以上过程表明,本院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漏水原因依职权作了充分必要的调查取证,均没有反映904室、804室、704室有漏水现象,而胡建新房屋漏水发生时间在2018年7月7日,与陈建忠、俞文妹805室2018年7月7日发现房间里有积水,且水是从上层905室卫生间的管进入其房间,在时间、区域等方面均相吻合。陈建忠、俞文妹对于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了鉴定,鉴定漏水修复评估价格为6896元。故原审中认定陈建忠、俞文妹805室房屋漏水造成其财产损失系由胡建新9**室房屋漏水直接导致,陈建忠、俞文妹不具有过错,胡建新应对陈建忠、俞文妹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任何偏袒。原审陈建忠、俞文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胡建新赔偿损失20000元,现判决支持6896元,也未超出原审诉讼请求。
对于再审申请人胡建新提出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的问题。本院审查查实,原审中,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中均组织双方进行了法庭辩论,胡建新也发表了相应的辩论意见,均记录在案,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胡建新的辩论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再审申请人胡建新申请再审提供其认为不漏水的照片四张不能证明其申请再审主张的成立。胡建新称陈建忠系通过各种关系拿到款项7946元与本院审查查明的本院依法审判之事实更不相符。故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建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干文建
人民陪审员冯建林
人民陪审员周忠浩
书记员徐婷

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