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勇、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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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案外人):高金勇,男,汉族,1960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广,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东新区周口大道与庆丰东路交叉口向东150米路南昌建MOCO新世界商务写字楼。
负责人:周朝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行,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该行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李玉山,男,回族,1967年11月25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执行人:王小丽,女,汉族,1975年8月26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广州刑事律师

本院查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诉被告李玉山、王小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豫1602民初161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李玉山、王小丽名下价值1338954.75元的财产。2018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8)豫160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判决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李玉山名下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4月9日,经淮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我院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异议人高金勇向本院提交其与被执行人李玉山签订的购房合同、收据、租房协议及水电费收据等,用以证明其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异议人高金勇与被执行人李玉山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占有该房屋,但异议人无证据证明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系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异议人高金勇对本院所查封的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因此,对其要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位于淮阳××××路中段东侧临街房第4层房屋的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高金勇的异议。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王春华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卢俊杰
书记员张亚娜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