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智某,住蛟河市。
被告:杜某,住蛟河市。广州刑事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权英爱
书记员蔺文婷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