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日,张某与某商业公司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 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张某2020年春节期间返回外 省父母家休假。同年2月3日,张某称其父母所在小区出现新冠 肺炎确诊患者密切接触者,故按小区物业公司要求居家观察14 天,拒绝返回公司上班。14天后,张某表示因其在公司所在城 市租住的小区禁止租户入住,仍不能按期返岗。2020年3月16 日,.张某返回公司上班,商业公司经与张某协商后向张某支付了 2020年3月3日至3月16日期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生活 费。张某认为该行为违法,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 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裁决商业公司支付2020年3月3日至3月16日期间工资差 额48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张某以处于居家观察 期为由拒绝提供正常劳动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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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 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 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 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 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 他必要的预防措施。'‘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 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 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 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一条 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 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 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 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 民法院等七部门《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 见》(人社部发〔2020〕17号)规定:“对不属于被依法隔离情 形但属于因政府依法采取停工停业、封锁疫区等紧急措施情形, 导致企业延迟复工或劳动者不能返岗的,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三是对企业未复工或者企业复工但劳动者未返岗且不能通过 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 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
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由企业 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从上述条款可 知,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劳动者依法隔离的情形有明确规定: 一是医疗机构对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 人、密切接触者可予以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二是所在地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可采取隔离措施。此外,企业 对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发放生活费应 与劳动者协商,但并未规定必须达成一致方可发放生活费。
本案中,张某不属于需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的三类人,其所 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亦未对新冠肺炎确诊病例密切接 触者所在小区人员采取隔离措施,要求张某居家观察系物业公司 从小区管理角度采取的防范措施。故依照上述规定,张某不属于 因处于隔离治疗期或医学观察期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而不能 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同时,该商业公司在向张某发放生活费之 前与其进行了协商,对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商业公司支付 张某生活费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依法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已明确将此次 新冠肺炎纳入该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预 防、控制措施。在疫情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 控需要作出的疫区封锁、交通检疫、停工停业停课以及密切接触 者集中定点隔离等措施,均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劳动者在主张自 —10 —
己权益时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严格区分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 期和居家观察期的不同内涵,避免“权利滥用"问题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