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贵、刘峰波等与绥宁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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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20-07-27

武冈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0581行初70号

原告:刘光贵,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峰波,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光福,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时荣,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英,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杨志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兵,该局工作人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秋长明,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绥宁县金屋塘镇双飞村(原绥宁县梅坪乡飞蛾村)。
负责人:肖喜生,系该村村主任。
第三人:绥宁县飞蛾电站,住所地:绥宁县梅坪乡飞蛾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黄伟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水利部发布《关于“十五”建设400个水电农村电气化县的通知》及名单,绥宁县列入了名单。为加快水电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中共绥宁县委、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16日发布《中共绥宁县委、绥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水电资源开发的规定》(绥发[2002]18号),对水电资源开发予以大力支持和政策优惠,县委、县政府成立绥宁县水电资源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县水电建设的决策制定和组织协调工作,新建水电项目一经批准,所有手续由县水电资源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一站式”服务,为业主负责。2003年8月,绥宁县人民政府在深圳广交会上通过招商引资引进了香港永安机械贸易公司到绥宁县梅坪乡飞蛾村修建飞蛾电站,2003年9月3日,绥宁县人民政府与香港机械贸易公司签署《开发修建飞蛾水电站意向合同书》,香港机械贸易公司拟在绥宁县梅坪乡境内投资开发修建飞蛾水电站。2003年10月16、18日,原梅坪乡飞蛾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飞蛾电站在该村落户的事宜,并就赔偿达成初步意见。2003年11月11日,香港永安机械贸易公司与原梅坪乡飞蛾村村委会签订《关于修建飞蛾电站有关事宜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对电站库区水淹农田按年/亩支付租金式补偿稻谷800斤(早土折半)。2004年4月20日绥宁县发展计划局批准飞蛾电站立项,2004年6月绥宁县水务局对飞蛾电站初步设计报告进行了批复,2005年8月电站建成蓄水发电,共淹没水田30.799亩、旱土14.15亩、林地25.111亩。2005年10月电站办理了机房占用土地出让手续,登记了41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11月30日办理了《电力业务许可证》,2013年12月19日办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飞蛾电站运行后,电站方一直按协议补偿占用村民土地补偿款。2013年12月15日电站所有权人郑剑兵将电站51%的股份转让给洞口县的刘旭晖后,引起飞蛾村4组村民不满,从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原告刘峰波、刘光贵、刘光福、刘时荣等4组村民多次到飞蛾电站阻止发电,给电站造成经济损失10万余元。
从2014年开始,四原告拒绝领取第三人飞蛾电站的补偿款,并到有关单位多次上访反映飞蛾电站“非法占地”问题。2014年10月24日,绥宁县国土、林业、森林公安、水务、梅坪乡政府联合作出的《关于飞蛾村四组部分村民反映飞蛾二级电站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的答复意见书》,载明:对飞蛾电站淹没林地问题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电站补办林地占用手续,现后续正在办理之中。关于淹没耕地问题,电站水淹用地,仍然属于农用地,电站方没有采用一次性征用土地的形式而采用每年缴纳800斤稻谷的租赁形式符合国家现行土地流转政策。对其余补偿、赔偿问题,因多次多方调解无果,建议采用诉讼形式解决。2017年8月17日,四原告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缓期执行。2018年11月15日,因刘光贵到国办督查室信访飞蛾电站侵占农田林地,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其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解决,对其信访下达了“不予受理告知单”。2019年3月13日,刘光贵通过12336自然资源违法举报热线举报飞蛾电站以租代征、毁坏农田等,绥宁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关于刘光贵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2014年已有明确答复意见,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为由,不予支持,同时告知可以在接到答复意见书一个月内申请复查,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遂以被告不履行行政职责为由,于2019年6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护耕地田土不被非法占用改作非农业用途的法定职责,对飞蛾电站非法占用农用地作出处理,维护原告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权益。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湘0581行初58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以(2019)湘05行终33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递交《请求绥宁县自然资源局履行保护农用地不被非法非农化、履行保护村民承包的农用地用于农业生产的法定职责的申请书》,提出:一、请求绥宁县自然资源局履行《土地管理法》保护农用地不被非法非农化的法定职责,依法查处飞蛾电站从2003年“以租代征”蓄水非法淹没水田30.799亩、旱土14.15亩、林地23.111亩发电至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二、请求绥宁县自然资源局履行《土地管理法》保护申请人和村民所承包的农用地用于农业生产的法定职责,责令飞蛾电站将非法占用的农用地恢复原状退还给申请人和村民。被告绥宁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绥自然资信访复字[2020]1号《对刘光贵等四人请求履行保护耕地法定职责申请的答复》,内容是:一、对于飞蛾电站违法用地应被查处的问题,我局早在2014年3月已履行职责指派执法人员进行专门调查和检查,且与县林业局、水利局等五家执法部门于同年10月24日共同行文答复你们。对于你们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申诉,我局维持原答复中所持观点与立场不变;二、你们四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投诉反映飞蛾电站违法用地应被查处的问题,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经武冈市人民法院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裁定驳回。我局不改变原行政诉讼中所持观点和立场。原告对被告的这一答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递交《请求绥宁县自然资源局履行保护农用地不被非法非农化、履行保护村民承包的农用地用于农业生产的法定职责的申请书》,申请请求的事项是在2014年已经处理的信访事项,被告绥宁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绥自然资信访复字[2020]1号《对刘光贵等四人请求履行保护耕地法定职责申请的答复》,内容是告知维持原答复中的意见,其实质是驳回了原告的重复申诉的信访答复,属于被告绥宁县自然资源局对原告的重复申诉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该答复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光贵、刘峰波、刘光福、刘时荣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斌
人民陪审员周智彪
人民陪审员刘忠文
代理书记员尧芬芬

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