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峰县人民法院
(2020)湘1321行初37号
教育行政管理(教育)
行政
一审
裁定书
双峰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1321行初37号
原告陈永光,男,1949年11月9日生,汉族,涟源市人,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陈光明,男,1958年8月21日生,汉族,涟源市人,退休教师,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康尚鹏,系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地址涟源市政府机关大院。
法定代表人刘杰,系该市市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雄,系涟源市自然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齐升,系涟源市自然资源局法律顾问。
被告涟源市第一中学,地址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尊师路。
法定代表人吴梦周,系该校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振华,系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定宋,系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所涉堂屋及乒乓球桌、沼气池等附属设施于2003年被征收补偿,两原告于2003年即已知道该行政行为之内容,两原告应自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即便案涉争议于2006年9月18日再次获得处理而适用时效中断,两原告也应于2007年9月18日前主张诉讼权利。时隔10多年后,两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最长一年的起诉期限,且无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永光、陈光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正学
人民陪审员宋红枚
人民陪审员廖跃红
书记员贺军
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