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龙昇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蛟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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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2020)吉0281行初14号

行政处罚

行政

一审

裁定书

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吉0281行初14号
原告:蛟河市龙昇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
被告:蛟某。
法定代表人:崔某,局长。
第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市长。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龙昇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蛟河市龙昇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任奇培
审判员任星潼
审判员王淑芬
书记员陆旸

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