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新县天之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永新县赣粤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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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新县人民法院

(2020)赣0830民初911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民事

一审

裁定书

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永新县天之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金鼎财富广场3—6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MA35HRHU75。
法定代表人:周运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新县赣粤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674953537C。
法定代表人:单庚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冠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认为,原告永新县天之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新县天之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8元,由原告永新县天之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刘春龙
法官助理杜小丹
书记员陈珊

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