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景生与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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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2019)冀0404民初441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民事

一审

裁定书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张景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波,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士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书芳,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景生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4元,由原告张景生负担。

审判员王韦
书记员胡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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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6